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二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0********,汉族,小学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79********,汉族,高中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林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甲、林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朱某甲、林某甲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8月份,段某某(已判决)在郑州市金水区注册成立河南**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投资、房地产开发、新能源、新产品、新技术开发以及电动汽车研发等,段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份,河南**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已判决)出资在郑州市中牟县成立河南**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汽车装饰品、机电产品、红木家具、农副产品销售等,李某某为法定代表人。
2013年初,王某甲(已判决)受河南**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派,到长垣县进行考察,并于2013年7月份在长垣县注册成立河南**商贸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公司登记负责人为王某乙(另案处理),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汽车装饰品、机电产品、红木家具、农副产品销售,经营场所在长垣县**办事处**大道**人家**幢**号,但河南**商贸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由王某丙(已判决)、王某甲等人实际负责资金管理、人员管理等全面工作。
河南**商贸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成立前后,王某甲、王某丙等人以河南**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名义,通过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公开宣传,以高于同期银行利息(根据存款期限的不同,利息在每月1.5分至2分之间),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投资管理方式,从社会上大量吸收公众存款,通过POS机汇入河南**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被告人朱某甲、林某甲帮助王某甲、王某丙等人以河南**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吸收资金。
经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河南**商贸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吸收杨某某、肖某某、邢某某、麻某某等不特定189人的资金7064.7万元(其中包含续期金额2734.7万元),已归还本金114.44万元,尚未归还本金4215.56万元,支付利息415.0581万元。其中已有166人报案,吸收报案人员资金6293.7万元(包含续期金额2421.7万元),已归还本金114.44万元,未归还本金3757.56万元,未归还本金对应的已支付利息227.2357万元。
其中,朱某甲吸收报案人员资金956.4万元,涉及报案群众8名。吸收资金中续期金额504.7万元,已归还本金4.247万元,尚未归还的本金为447.453万元,支付利息75.1103万元,实际损失金额372.3427万元,朱某甲提成金额64188元。林某甲吸收报案人员资金210万元,涉及报案群众6名。吸收资金中续期金额62万元,已归还本金6.26万元,尚未归还的本金为141.44万元,支付利息12.328万元,实际损失金额129.112万元,林某甲提成金额21480元。
被告人朱某甲、林某甲分别于2020年7月2日、2020年7月15日到长垣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林某甲于2020年8月24日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朱某甲、林某甲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麻某某、高某某、翟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豫正会鉴字〔2015〕第1025号专项审计报告的补充说明六、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林某甲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林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林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丽君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林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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