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81198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住武冈市**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3日,吸毒人员刘某某联系被告人林某某购买冰毒,并于当天14时19分用微信转给林某某400元。林某某以350元从“萝卜”处购买了约0.6克冰毒后,于当天15时许,在武冈市闳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前,将该约0.6克冰毒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开车返回城步后,将冰毒予以吸食。
2.2019年11月18日,吸毒人员刘某某联系被告人林某某购买冰毒,并于当天10时22分用微信转给林某某300元。林某某收到该300元后以280元从“萝卜”处购买了约0.5克冰毒,于当天13时许在武冈市**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前,与前来取冰毒的刘某某会合,随后两人一起到**汽车有限公司后面的树林里,将冰毒予以吸食。
3.2019年11月28日,吸毒人员刘某某联系被告人林某某购买300元钱的冰毒,并于当天15时05分用微信转给林某某300元,林某某以280元从“萝卜”处购买了约0.5克冰毒。刘某某驾驶其白色小货车与李某某前往武冈,在武冈邓元泰加油站旁与前往城步的林某某见面时,林某某将该约0.5克冰毒交给刘某某。刘某某与李某某返回城步县城,在**宾馆**房与吸毒人员达某某一起将冰毒予以吸食。
到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和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4.提取笔录(包含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求明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在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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