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章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单位赣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30********,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联系电话1580797****。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赣州****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出生地福建省长乐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镇**村**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某某**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8月7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11日,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在赣州市章某某经邹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单位赣州****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某某以赣州****有限公司的名义接受江西****有限公司虚开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虚开票面金额为1639684.34元,税额为262349.49元,价税合计1902033.83元;接受南昌市****有限公司虚开的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虚开票面金额为968286.69元,税额为154925.87元,价税合计1123212.56元;接受新余市****有限公司虚开的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虚开票面金额为1600444.97元,税额为256071.2元,价税合计1856516.17元;接受新余市****有限公司虚开的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虚开票面金额为2523253.34元,税额为403720.53元,价税合计2926973.87元;接受新余市****有限公司虚开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虚开票面金额为207741.16元,税额为33238.58元,价税合计240979.74元;接受新余****有限公司虚开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虚开票面金额为211634元,税额为33861.58元,价税合计245496.48元;接受江西****有限公司虚开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虚开票面金额为389988.79元,税额为62398.21元,价税合计452387元;共计接受虚开金额为7541034.19,税额为1206565.46元,价税合计8747599.65元,并按票面价税合计金额10%至12%支付手续费。之后,被告人林某某所接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共抵扣税款1206565.46元。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赣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退缴了其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抵扣的税款1206565.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 鉴定意见书;3.书证:银行交易明细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赣州****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林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单位赣州****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林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英平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9776****。
2.本案卷宗肆册,证据目录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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