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17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06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户籍地福建省龙文区**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龙文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到漳州市龙文区**路**小区路段共同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宜通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84元)。
2019年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张某某到漳州市芗城区**路**路岔路口**前路边共同盗走停放于该处的“橙车出行”共享电动车上雷锂斯牌锂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2752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被害单位代表人曾某某、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漳州市芗城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艳红
代理检察员:吴鹏宇
2019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居住于福建省龙文区**镇**村**号。
2、起诉卷宗壹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