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02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号。2017年11月9日曾因涉嫌盗窃罪被鹿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30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12月5日因本案涉嫌盗窃罪被鹿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鹿城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与同伴陈某某一起消费时看见陈某某的背包里有银行卡,而后林某某帮助陈某某拿背包,并在鹿城区欧洲城**区**楼**号出口旁上厕所,趁机窃取陈某某包内的一张农商银行卡。当日21时46分许,林某某在建设银行信河支行的ATM机上用试探的密码分三笔盗取陈某某农商银行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6100元。
2018年09月16日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在鹿城区**路**幢楼梯口,盗窃张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安琪儿牌全胜电动自行车(牌照LC2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归案经过,银行卡资金流水;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康宁医院精神疾病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刑事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建行ATM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剑琴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壹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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