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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公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2611,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桓仁满族自治县********。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5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至2019年,被告人林某某以每套(银行卡、电话卡、U盾、身份证复印件)8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汪某某等人处收购银行卡,并于2018年5月、2019年3月先后两次出境将收购的银行卡转售至柬埔寨进行非法牟利,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共计19张。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1月2日经家人劝说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出入境记录、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田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宏军

2020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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