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66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0时41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小型轿车,从椒江区三甲街道十塘村出发,往路桥区金清镇双盟村方向行驶,途经路桥区金清镇白剑线与粮库路交叉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结果为97mg/100mL,达醉酒标准。
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证状态查询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资料、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一民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押于路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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