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0〕Z5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6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兴宁市**镇**村**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5月15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1000元的行政处罚。因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4日19时22分左右,被告人林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兴宁市石马镇圩镇方向沿Y024线往兴宁**镇方向行驶,行至Y024线0KM+100M兴宁市**镇广石化加油站门口路段,碰撞前方道路右侧行人王某某,致使摩托车及人倒地,造成行人王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事故现场提取的A点血迹、B点血迹与所驾驶摩托车大灯擦拭物的STR分型与王某某的口腔拭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2.98*1024 ;在送检的道路监控录像中,头戴红色头盔、身穿深色外套、浅灰色长裤、骑两轮摩托的驾车肇事者人像是林某某人像;死者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脑干损伤死亡。
2020年5月8日18时,民警在被告人林某某家传唤其到案接受调查,林某某拒不交代犯罪事实,5月14日再次书面传唤其到案仍不承认,5月20日林某某在五华拘留所承认其驾车撞人后逃逸。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林 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情况表》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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