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86********,汉族,文盲,务工,住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被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罗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被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被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被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被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20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罗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9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湖北省麻城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罗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21995********,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镇**村**组。因盗窃,于2015年6月被湖北省武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于2015年6月被湖北省武穴市公安局行政罚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被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罗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7********,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罗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8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乙、陈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乙、陈某某、李某甲多次在湖北省麻城市、武穴市、罗田县等地的副食店窃取香烟,并将所盗香烟于当日或次日销赃给被告人杨某丙。其中,被告人杨某甲盗窃作案5起,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3319万元;被告人林某某盗窃作案5起,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3319万元;被告人杨某乙盗窃作案3起,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1321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作案1起,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075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作案1起,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135元;被告人杨某丙低价收购香烟并支付杨某甲等人2.2071万元,市场价约2.8306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乙驾车至麻城市龟山镇矮桥村熊某某经营的“**副食店”,由杨某乙在外望风,林某某、杨某甲持工具将商店的窗户防盗网撬开翻入店内,盗得香烟20余条。同日,杨某甲等人将所盗香烟低价销赃给杨某丙,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786元。
2、2020年7月25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乙驾车至麻城市盐田河镇继新坳村水库雷某某经营的副食店,由杨某乙在外望风,林某某、杨某甲从副食店未关的窗口翻入店内,盗得香烟30余条。7月26日,杨某甲等人将所盗香烟低价销赃给杨某丙,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400元。
3、2020年8月7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乙、李某甲至罗田县大崎镇李某丙街易某某经营的“***平价超市”,由杨某乙、李某甲在外望风,林某某、杨某甲持工具将商店的窗户防盗网剪开后翻入店内,四人盗得香烟离开。8月8日3时许,杨某甲等人将盗得的45条香烟低价销赃给杨某丙,从中非法获利5135元。
4、2020年8月14日晚至次日凌晨2时,被告人杨某甲、林某某将许某某停放于武穴市万达广场处的一辆黑色架子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48元。
5、2020年8月19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林某某、陈某某至罗田县大崎镇李某丙大桥桥头处方某某经营的“**便利店”,由林某某、杨某甲在外望风,陈某某拉开商店卷帘门,三人进入店内盗得香烟离开。次日1时许,杨某甲等人将盗得的84条香烟低价销赃给杨某丙,从中非法获利1.0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易某某、方某某、熊占河等人的陈述;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指认、检查等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乙、陈某某、李某甲、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乙、陈某某、李某甲、杨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乙、陈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林某某、陈某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亚平
检察官助理:方金炯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乙、陈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罗田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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