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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彭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19〕31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61974********,汉族,初中肄业文化,醴陵市**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矿业)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花园**座**号,现住醴陵市**镇**村**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2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英中、晏雪芳,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大猫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69********,汉族,小学文化,醴陵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2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帅建国、刘静,湖南莱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醴陵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2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程志响,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林某某、彭某某、彭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系醴陵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并曾经营醴陵市**矿业有限公司。林某某经营矿业公司过程中,处理偶发矛盾纠纷时,借故生非,逞强耍横,无视社会管理秩序,指使彭某某、彭某甲、程某某(在逃)等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4月2日,彭某乙(已另案处理)因被陈某某砸车一事,指使被告人彭某某纠集被告人彭某甲、吴某某(己死亡)等人携带铁锤、铁棍等凶器在**镇**附近一麻将馆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彭某某、彭某甲等人将陈某某拖出麻将馆,持铁锤、铁棍将陈某某打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事后,陈某某与彭某乙达成调解协议,陈某某对彭某乙、彭某某、吴某某等人表示谅解。

二、2014年4月18日15时许,因被害人易某某与村民多次到**镇镇政府反映**村非法采沙问题,致其沙场被取缔,被告人彭某某指使十余闲散人员携带木棍、砍刀在**镇**村**组易某某家附近对易某某进行殴打,并对易某某家进行打砸,致使易某某受伤、易某某家的财物被损坏。事后,彭某某赔偿了易某某5000元。

三、2015年4月26日晚,因被害人张某某经常状告醴陵市**矿业,时任**矿业负责人的被告人林某某指使程某某等十几人在醴陵市**乡**村的**超市门口用拳脚殴打张某某,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事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林某某赔偿了张某某34000元。**矿业股东王某某给付了程某某10000元费用。

四、2015年10月22日10时许,**矿业在**镇**村修建道路时,将筑路泥土倒入被害人李某丙等人田地里,李某丙、赖某某、彭某丙、刘某某阻工,双方沟通未果,被告人**矿业法人代表林某某指使潘某甲纠集潘某乙、“阿杰”、另外两名男子持木棍对李某丙、赖某某、彭某丙、刘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李某丙等四名被害人受伤。事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林某某方赔偿李某丙等四名被害人每人4000元。

五、2018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彭某甲因醴陵市**烟花有限公司老板没有关照其货运生意,彭某甲伙同彭某丁、巫某甲、巫某乙、易某某(另案处理)打砸了**烟花公司会议室,并将**烟花公司的一段围墙推倒损坏。经鉴定,**烟花公司财物损失价值为4953元。事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彭某甲等人赔偿**烟花公司8000元。

六、2018年夏天的一天,被害人曾某甲找**矿业法人代表林某某索要土地补偿款、并阻工,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林某某指使彭某某、彭某甲、黄某某、吴某某等人强行将曾某甲拖开,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曾某甲受伤。

七、2019年3月14日10时许,被害人曾某乙因**矿业擅自往其自留地倒土而堵车。被告人林某某指使彭某某、彭某甲等人到现场对曾某乙进行殴打,致使曾某乙受伤。事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林某某赔偿曾某乙3500元。

八、2019年1月13日,被害人李某乙因债务纠纷在醴陵市**烟花公司**厂区门口被彭某甲等人用拳头打伤,致使李某乙受伤。

九、2019年3月9日,**矿业召开股东大会时,被告人林某某指使程某某到**矿业为其造势。程某某因不满被害人郑某某对现场进行录像,扇了郑某某耳光。

2019年6月13日,林某某、彭某某、彭某甲被抓获归案。归案后林某某、彭某某、彭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病历、通话详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李某甲、江某某、龙某某、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丙、曾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彭某某、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株洲绿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株洲绿源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66号、株洲绿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5号)、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醴价认定[2018]39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人彭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人彭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一人轻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被告人林某某、彭某某、彭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单笔寻衅滋事违法犯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彭某某、彭某甲在每笔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思思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彭某某、彭某甲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4.起诉书副本18份。

5.视频资料光盘9张(附卷)。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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