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单位厦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住所地厦门市**区**路*号*座B**室,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诉讼代表人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41986******,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县**镇**村石示峰门上**号。电话188*******。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51978********,汉族,高中文化,厦门***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厦门市**区**路*号**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县**镇**村**号)。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厦门**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被告单位厦门某某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林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票面价税9-10%开票费为条件,让厦门**有限公司为厦门某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5269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80305.38元。之后,被告单位厦门某某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用于抵扣进项税款人民币80305.38元。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区**路**号**广场**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厦门**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04885.97元,尚欠缴增值税20000元、罚款40152.69元及滞纳金413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税务处理决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厦门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厦门某某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合计人民币80305.38元,被告人林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对被告单位厦门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厦门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程芳
检察官助理:肖 亮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
2.案件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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