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Z32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澄迈县人,家住海南省澄迈县**镇**农村第**作业区**队。2014年1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骑车经过海口市龙华区明珠路华润大厦公交车站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海口A2****台铃牌电动车钥匙插在电动车上没有拔,就将自己所骑的电动车放在一旁,走上前将该台铃牌电动车启动骑走,林某某骑了大约五十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林某某处缴获赃物白色台铃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79元。破案后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裁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盗窃电动车现已发还被害人,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香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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