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15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9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林某清,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6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清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8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年8月2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至19日间,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清在本市白某某**镇**村**路**街**巷**号**房,以售卖安全头盔为由,骗得贾某某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的货款人民币387500元。
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手机等;
2.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等;
3.被害人陈述: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林某某、林某清的供述;
5.勘验、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清结伙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某、林某清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林某某、林某清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林某某、林某清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 欣
检察官助理:翁若男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清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六册及光盘资料共八张。
3.缴获的赃物苹果X手机2台、黄金戒指2枚;赃款人民币共计人民币257905.5元,现被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依法扣押或冻结,建议依法判处发还被害人。
4.缴获的作案工具苹果6S、苹果8手机各1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具结书》二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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