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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杭州某公司、庞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893号

被告单位杭州**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574****,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街道**号**室。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杭州**公司**部经理。

被告人庞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8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杭州**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杭州**公司、被告人庞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先后于2020年9月23日、9月25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庞某甲作为杭州**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经营过程中,明知他人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未采取相关措施,其中通过李某甲(另案处理)为龙某甲(另案处理)开设在缅甸的清水河金融娱乐、金三角国际、洪门国际等线上赌博平台提供服务器租赁、托管服务,违法所得739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庞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赃7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企业档案资料,户籍证明,销售业绩登记,收款明细,价格表,手机便签照片,业务系统截图,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函,交易明细,文档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聊天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庞某乙、曾某某、刘某甲、郎某某、孟某某、徐某某、谢某某、王某甲、宋某某、龙某甲、龙某乙、伍某某、李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左某某、钟某某、王某乙、任某甲、贾某某、刘某乙、诸某某兰、任某乙、封某某、唐某某、舒某某、李某丙、任某丙、许某某、王某丙、廖某某、龚某某、周某丙、杨某某、胡某某、袁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庞某甲及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同案犯李某甲、证人伍某某、周某乙、贾某某、封某某、许某某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5.电子数据: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杭州**公司、被告人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杭州**公司、被告人庞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服务器租赁、托管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庞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杭州**公司、被告人庞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宪伟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庞某甲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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