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开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柏乡镇大南阳村226号,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天一华府10号楼1702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03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村**号,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小区**号楼。因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内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贾村前街22巷17号付1号,现住邢台县碧桂园305号楼303室。因强奸罪于2005年4月4日被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于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5年7月8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02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街**家属院**号楼,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小区**号楼。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3月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03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预备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0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家属院**号,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小区**号楼,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巩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镇**村**号,现住**家属楼**室,因交通肇事于2019年1月1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由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胡某甲、王伟、陈某某、霍某某、唐某某、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自2015年年底-2018年在**资产管理(北
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担任城市经理,负责邢台地区的催收和培训,**资产公司从**资产公司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承接逾期未还款客户交给杨某某,前期由杨某某分发给各催收小组进行催收,后期由催收人员使用公司抢单软件自行抢单。杨某某任职期间,先后纠集被告人胡某甲、王伟、陈某某、霍某某、唐某某、巩某某、杨某某、路某甲、张某甲、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多次以拉挂横幅、摆放花圈、堵门阻工、断电、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言语威胁、滞留他人住宅及办公区、跟随监视等手段进行滋扰、恐吓,强行索要欠款,杨某某等人在邢台地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流转多地对多人实施滋扰、恐吓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产、生活、经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形成了以杨某某为纠集者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具体犯罪、违法事实如下:
一、犯罪事实部分
1.被害人张某甲于2015年在**科技公司申请贷款,后逾
期。自2015年年底至2016年春,被告人杨某某、胡某甲、王伟、杨某某(另案处理)、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到邢台市任泽区邢湾张某甲经营的华廷钉业催收取欠款,期间采取堵门阻止货物进出、阻挠生产、拉条幅的方式进行滋扰、恐吓,严重影响张某甲生产、生活、经营。
2.被害人张某乙在**科技公司贷款后于2016年开始逾期。2016年8月-2017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王伟、胡某甲、陈某某、霍某某、唐某某、巩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到邢台市任泽区邢湾镇张某乙经营的冠通机械厂催收欠款,期间采取堵门阻止货物进出、拉电闸、滞留办公区、驱赶工人、言语威胁、拉条幅的方式进行滋扰、恐吓,严重影响张某乙生产、生活、经营。
3.被害人聂某甲自**科技公司申请贷款后于2016年下半年产生逾期。后被告人杨某某、胡某甲、王伟、陈某某、唐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到邢台市任泽区西固城乡聂某甲经营的工厂催收欠款,期间采取滞留办公区、限制人身自由、堵门、拉电闸、拉条幅、驱赶工人,拿喇叭广播、言语威胁、搭建帐篷轮流值守阻止开工的方式进行滋扰、恐吓,严重影响聂某甲生产、经营。
4.胡某乙自**科技公司贷款15万后逾期未还,被害人刘某乙为其担保人。2017年2月至5月,被告人杨某某、胡某甲、陈某某、霍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路某甲(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到邢台市隆尧县魏庄刘某乙经营的家庭式钉厂催收取欠款,期间采取滞留家中、拉条幅、拿喇叭广播、堵门阻止货物进出、拉电闸、驱赶工人的方式进行滋扰、恐吓,严重影响刘某乙生产、生活、经营。2017年5月14日,刘某乙与杨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书。
二、违法事实部分
1.孟某某于2014年8月7日自**科技公司申请贷款,后逾
期。2016年4月-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胡某甲、唐某某等人采取言语威胁、摆花圈、拉条幅的方式,到邢台市任泽区邢湾镇孟某某经营的久恒汽车维修中心进行滋扰、恐吓,催收欠款。
2.张某乙于2016年4月在**科技公司申请贷款,逾期后,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另案处理)在沙河市十里亭张某乙家墙上喷漆、喷字。
3. 2016年12月份,被告人胡某甲在沙河市白塔镇向郝某甲催收**科技公司贷款时在郝某甲家墙上喷漆、喷字。
4.吴某甲于2016年4月自**科技公司申请贷款,2017年3月份开始逾期。同年4月,被告人巩某某为催收**科技公司欠款滞留邢台市隆尧县隆尧镇吴某甲家中两天并跟随监视。
5. 2018年7、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霍某某在沙河市向李某甲催收达飞云贷逾期贷款时对其言语威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循环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借款明细、转账记录、还款记录、借款情况说明、协议书、堵门照片、催收服务合同、委托催收代理协议、营业执照、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刘某甲、张某戊、刁某某、韩某某、任某甲、孙某某、任某乙、刘某乙、吴某乙、田某某、刘某丙、刘某戊、李某乙、吴某丙、聂某乙、吴某戊、杜某甲、杜某乙、余某某、路某乙、路某丙、郝某乙、郝某丙、吴某戌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聂某甲、刘某乙、孟某某、郝某甲、吴某甲、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胡某甲、王伟、陈某某、霍某某、唐某某、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恶势力犯罪团伙的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杨某某纠集他人采取多种软暴力手段对借款人及其亲属进行恐吓,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经营,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甲、王伟、陈某某、霍某某、唐某某、巩某某参加以杨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被告人胡某甲、王伟、陈某某、霍某某、唐某某、巩某某采取多种软暴力手段对借款人及其亲属进行恐吓,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经营,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延斌
检察官助理:张冬青
2020年7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王伟、胡某甲、霍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巩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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