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公诉刑诉〔2017〕64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镇**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7月28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提请批准逮捕,8日撤回该案并对杨某甲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4年2月8日因期限届满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普定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3日提请批准逮捕,本院以杨某甲不构成犯罪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经复议复核后维持原不捕决定;因涉嫌诈骗罪,普定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1日提请批准逮捕,本院于同年8月8日批准逮捕杨某甲(在逃),2016年10月10日杨某甲投案自首,普定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7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2017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2年,杨某甲到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713号大昌隆超市门口获取制假证的小广告号码后,委托制假人伪造以杨某甲为使用权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3册、以杨某甲为所有权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3册,以150元一册的价格购买后到普定以该六本假证为抵押分别向安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汪某某、杨某丙、贺某乙、杨某丁、张某某、曾某某借款人民币62万元。
二、2012年10月22日,杨某甲虚构做瓷砖生意需资金邀请投资的事实邀请安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用假的编号为普国用(2012)第1315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并带该公司业务经理贺某某到普定县安织路旁**酒店其父杨某戊的住宅及铺面骗取贺某某信任,骗取安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人民币20万元。案发后杨某甲父亲杨某戊已代为清偿该笔款项。
三、2012年2月11日,杨某甲虚构做瓷砖生意需资金周转需借钱的事实,带受害人鄢某某到其父杨某戊开在普定县安织路**酒店旁的瓷砖店谎称是自己的店,骗取鄢某某的信任,向鄢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
四、杨某甲虚构做瓷砖生意需资金周转向鄢某某借钱,鄢某某介绍其邻居张某某给杨某甲,并带张某某到杨某甲父亲杨某戊在普定县安织路**酒店旁的房子及瓷砖店探看,张某某认为杨某甲有能力还钱,遂于2012年6月6日在普定县城关镇顺时公寓楼下杨某甲的贵GH****号车上以该车为抵押借款人民币5万元给杨某甲,后杨某甲将该车抵押交付给他人;之后杨某甲虚构做生意需要钱的理由,用假的普房权证城关私字第007058M号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再次取得张某某信任,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7月28日、9月6日、2013年2月16日在普定县城关镇顺时公寓楼下杨某甲的贵GH****号车上分别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2万元、5万元、1万元,五次共计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6万元。
五、2012年7月24日,杨某甲虚构做地板砖生意需资金周转的事实在蒋某某位于普定县龙场乡**村的家中向蒋某某妻子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
六、2012年8月12日,杨某甲虚构做瓷砖生意需资金周转的事实在普定县城关镇顺时连接富强路的路口王某甲的车上向王某甲借款人民币5万元;同年9月14日,杨某甲以有房有工作为由再次获取王某甲信任,又以上述理由上述地点向王某甲借款人民币4万元。
七、2012年8月23日,杨某甲通过金某某介绍认识杨某丁,杨某甲虚构做瓷砖生意需资金周转的理由,用假的普房权证普定字第010384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向杨某丁借款人民币5万元;同年9月4日,以向信用社还款再贷出为由向杨某丁借款人民币3万元。
八、2012年10月12日,杨某甲虚构做瓷砖生意需资金周转的理由向张某丙借款,为让张某丙相信其有还款能力,带张某丙到普定县安织路旁**酒店其父杨某戊的住宅及铺面骗取张某丙信任,张某丙将杨某甲介绍给姑父李某某,李某某与张某丙各自借款人民币2万元给杨某甲。
九、2012年10月26日,杨某甲虚构开车与人发生碰撞的事实,用假的编号为普国用(2012)第1315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在普定县城关镇顺时公寓门口杨某甲的车上向贺某乙借款人民币3万元;同年12月15日、12月23日,杨某甲虚构做瓷砖生意需资金周转的事实在上述地点分别向贺某乙借款人民币2万元、2万元。
十、2012年12月20日,杨某甲虚构进材料卖给建筑老板需资金周转的事实,用假的普房权证城关字第010356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在普定县龙场乡**村曾某某的家中向曾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3年2月16日,杨某甲以还贷款再借贷出来归还之前借款为由,在上述地点向曾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
十一、2012年12月20日,杨某甲虚构其父出车祸需用钱的事实,让时任普定县龙场乡**村村主任的李某乙向其老表董某某证实杨某甲身份,获取董某某信任,在普定县龙场乡**村**号董某某家中向其借款人民币4万元。
十二、2013年10月10日,杨某甲隐瞒普定安织路**酒店旁的房子系其父杨某戊所有的真相,虚构该房子需搞外墙装修及升两层的事实,用假的编号为普国用(2012)第1315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在普定县城关镇**一区侧面汪某某的家中向汪某某、杨某丙各自借款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2.书证:户籍证明、借条、工资发放情况、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戊、王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杨某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7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涉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达人民币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涉嫌合同诈骗罪;为骗取他人钱财购买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向他人借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霞
2017年5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联系电话1868510****。保证人杨某戊,联系电话13985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共344页;散卷1册,共5页。
3.随案移送涉案退赃款人民币20万元。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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