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嘉祥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济宁市**。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1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3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崔桥镇**村。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4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崔桥镇**村。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4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大眼”,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崔桥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4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崔桥镇**村。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4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崔桥镇**村。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6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泗墉新村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崔桥镇**村。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4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12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通过QQ添加陈某某(另案处理)为好友,经陈某某介绍,在李某丙(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到南阳市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4套营业执照、对公账户转卖给李某丙,杨某某非法获利2000元。
2.2020年3月份,李某丙(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寻找办证人员,许诺办理一套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给3000元费用,再从3000元中分出500元给办证人,每天另给办证人员40元生活费。李某甲、李某乙约定各自介绍办证人,获取利益平分。随后李某甲联系王某甲、王某乙,又通过王某丙联系王某丁办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2020年4月份,在李某丙的安排下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一起到南阳市办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在南阳市办理证件期间,杨某某负责管理、安排食宿,并带领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以自己的身信息注册公司、商行,办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办好的证件资料交给杨某某后,再由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从杨某某处取走。
被告人王某甲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在南阳市共注册2套营业执照、对公账户,非法获利1500元。
被告人王某乙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在南阳市共注册3套营业执照、对公账户,非法获利1500元。
被告人王某丁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在南阳市注册3套营业执照、对公账户,非法获利1700元。
3.2020年5月份,由被告人王某乙出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扶沟县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办理1套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王某乙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资料经李某乙的堂哥李某丁(另案处理)介绍,卖给单某某(另案处理)后,单某某通过李某丁转给王某乙4500元。王某甲注册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资料经李某甲联系卖给李某丙,李某丙通过支付宝转给王某乙4500元,转给李某甲好处费1500元。王某乙非法获利9000元用于王某甲、王某乙个人消费。
以上,被告人李某甲共参与介绍买卖营业执照、对公账户9套,非法获利10000余元;被告人李某乙共参与介绍买卖营业执照、对公账户9套,非法获利8500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介绍买卖营业执照、对公账户3套,获利1500元。案发后,王某丙已退还违法所得1500元。
另查明:1.2019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丙让被告人杨某某到南阳市帮助自己管理办证人员的食宿、带领办理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杨某某带领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张某某、胡某某等二十余人,在南阳市注册公司、商行,共办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58套,杨某某将办理的证件交给李某丙后获取管理费9000元。
2.被告人王某乙于2020年5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5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5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相关书证;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上述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喜
王云霞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丙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量刑建议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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