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从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石庆村1组87号出发,行驶至石庆村铁路桥路段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杨某甲受伤和摩托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0.1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隆村委会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郝某某、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渝公鉴(乙醇)[2019]36542号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6.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立江
检察官助理:葛腾
2020年3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7823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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