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0560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村**村,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花园**区**单元**。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因挪车酒后驾驶牌号赣******“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江大南路荣昌小区内康裕盲人按摩店门口由东向北倒车时与马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赣******“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而归案。经检测,杨某甲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30.6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杨某甲向马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邱红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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