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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杨某甲,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为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里**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22时46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苏DK****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天宁区兰陵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舍路路口时,遇孙某某驾驶苏D8****号小型轿车沿工舍路由西向东进入上述路口,杨所驾车辆前部撞击孙所驾车辆的右侧,致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杨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8毫克/100毫升。事故发生后杨某甲短暂离开现场,后主动报警并回到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杨某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

2.证人赵某某李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估价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7.公安机关调取、制作的现场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慧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在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里**号,联系电话:13685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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