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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71975********,苗族,初中文化,农民,非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住城步苗族自治县**乡****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其车牌为湘E*****的红色小车,从城步苗族自治县汀坪乡隘上村沿S248省道行驶至汀坪乡汀坪村三岔路口路段,在如意超市门口停车时,撞到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路边车牌为湘E*****的白色小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某甲与前来察看情况的潘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杨某乙上前劝阻,杨某甲以为杨某乙来帮潘某某,遂殴打杨某乙,杨某乙还手之后,两人扭打在一起,致杨某乙倒地后左脚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经鉴定,杨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6mg/100ml。

经认定,杨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后踝骨折、左内踝撕脱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潘某某车辆损失1000元,取得了潘某某的谅解。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3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故事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请求免予追究杨某甲刑事责任的报告、调解协议与领条;2.被害人潘某某、杨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杨某丙、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和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对被告人杨某甲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求明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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