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37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326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鄂FB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姚北大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并且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时车头右前角与沿姚北大道由南往北由邵某某醉酒驾驶的浙BM****号小型轿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邵某某车内乘员被害人谢某甲受重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甲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一级。
根据余(公)交认字[2019]第****号《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谢某甲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琅琊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警情详情及处警经过、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茅某某、邵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表、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幼冲
检察官助理:沈 辉
2020年6月2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013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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