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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等7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伟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犯罪时年龄32岁,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大酒店对面租房,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绰号杨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34岁),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第**小学附近出租房。2008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9岁),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市场附近出租房,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于被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30岁),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崇信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宾馆**房间,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定,被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30岁),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大酒店**平房区,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51岁),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8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南门**修理厂内平房,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5岁),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大酒店对面出租房,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白某甲、白某乙、张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4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30日鄂托克旗公安局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鄂托克旗**镇**院内盗窃两辆大车上的2块骆驼牌165型电瓶,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374元(187*2=374元)。

2.2018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鄂托克旗**镇**煤矿盗窃两辆大车上的4块风帆牌180型电瓶,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772元(193*4=772元)。

3.201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白某乙在鄂托克旗**镇**煤矿盗窃两辆大车上的4块江帆牌180型电瓶,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772元(193*4=772元)。

4.2019年3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白某乙在鄂托克旗**镇**煤矿盗窃两辆大车上的4块(2块中硕165型、2块骆驼牌180型)电瓶,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386元(193*2=386元,中硕165型电瓶无法作价)。

5.2019年3月25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白某乙在乌海市**区**煤矿盗窃两辆大车上的4块165型电瓶,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748元(187*4=748元)。

6.2019年4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鄂托克旗**镇**煤矿盗窃三辆大车上的6块180型电瓶,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1158元(193*6=1158元)。

7.2019年4月19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鄂托克旗**镇**煤矿盗窃四辆宽体大车上的8块165型电瓶,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1528元(203×2+187*6=1528元)。

8.2019年4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鄂托克旗**镇**汽车修理门口盗窃四辆大车上的8块(2块180型、4块风帆牌180型、2块骆驼牌180型)电瓶,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1544元(193*8=1544元)。

9.2019年5月19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鄂托克旗**镇**加油站向西150米处盗窃四辆大车上的8块165型电瓶,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1496元(187*8=1496元)。

10.2019年5月19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鄂托克旗**镇**加油站西侧30米处盗窃两辆大车上的4块(2块165型、2块骆驼牌165型)电瓶,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748元(187*4=748元)。

11.2019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鄂托克旗**镇中学校区西侧盗窃两辆大车上的4块风帆牌180型电瓶,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772元(193*4=772元)。

12.2019年10月底,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白某甲、杨某乙在鄂托克旗**镇**煤矿盗窃两辆大车上的4块骆驼牌165型电瓶,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748元(187*4=748元)。

13.2019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白某甲在鄂托克旗**镇**煤矿盗窃一辆大车上的2块骆驼牌165型电瓶,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374元(187*2=374元)。

14.2019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白某甲、王某某在鄂托克旗**镇**煤矿盗窃七辆大车上的14块凌云牌180型电瓶,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2702元(193*14=2702元)。

15.2019年11月6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乙、白某甲在鄂托克旗**镇**煤矿盗窃五辆大车上的10块川西165DR牌电瓶;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乙、白某甲、王某某盗窃八辆大车上的16块川西165DR牌电瓶,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5278元(203*26=5278元)。

16.2019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乙、白某甲在鄂托克旗**镇**队盗窃四辆大车上的8块风帆牌165型电瓶,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1496元(187*8=1496元)。

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将盗窃的电瓶部分卖给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吕某某分别向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微信支付电瓶款人民币760元、1080元、1220元、860元、760元、1700元、900元,共计人民币7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白某甲、杨某乙、王某某、白某乙、张某某、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白某甲、白某乙、张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王某某、白某甲、白某乙、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白某甲、白某乙、张某某、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如果在庭审阶段继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则成立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乙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雅洁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4张。

3.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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