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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周某甲等寻衅滋事、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住**镇**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6日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监利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监利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监利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潜江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住**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监利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监利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监利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住**镇**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监利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监利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定,于2020年9月1日被监利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住**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监利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监利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监利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监利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监利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监利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村**号,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监利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监利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监利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监利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监利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监利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监利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杨某乙、邹某某、何某某、周某乙、周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20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杨某乙、邹某某、何某某、周某乙、周某丙等七人,在杨某甲家中吃饭、喝酒之后,相约前往**镇“**KTV”唱歌,因杨某甲欲强占王某甲等人在KTV所开的**包厢,双方发生语言冲突,随后杨某甲被人劝离KTV再次折返,与“**KTV”大厅内的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周某甲、杨某乙、邹某某、何某某、周某乙、周某丙等人见杨某甲与人扭打在一起,遂上前给杨某甲帮忙,七人分别对王某乙、王某甲等人进行拳打脚踢,期间,周某甲手持啤酒瓶分别击打王某乙、王某甲头部。在杨某甲、周某甲、杨某乙等三人离开“**KTV”时,遇到前来劝说的王某丙,三人又对王某丙拳打脚踢。事后造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资料、判决书、收条单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陈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杨某乙、邹某某、何某某、周某乙、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二、交通肇事罪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鄂D****C号“路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潜江城区方向往**农场方向行驶,当日21时25分许,车辆行驶至潜江市**路高速公路出口处,在前方机动车道内,与被害人康某甲驾驶的人力残疾人轮椅车相撞,造成康某甲受伤,杨某甲交通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后康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丁、康某乙、黄某某、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杨某乙、邹某某、何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杨某乙、邹某某、何某某、周某乙、周某丙等七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交通肇事自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周某甲、杨某乙、邹某某、何某某、周某乙、周某丙自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杨某乙、邹某某、何某某、周某乙、周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济平

检察官助理:杜雨航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七人现被羁押于监利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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