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51984********,满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镇,现住延吉市**街**小区**室。曾因犯诈骗罪,2015年1月15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撤销原判决缓刑部分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9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建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俄罗斯境内,找到一名叫“斯拉瓦”的俄罗斯男子并从其手中以500美金的价格,购买了一支以火药为动力仿六四式手枪。在2016年1月份的一天,在珲春市**客运站,“斯拉瓦”把这支手枪交给杨某某,后杨某某将该枪带到珲春市**别墅路某某的家中,并将该枪支送给路某某(另案处理)。2016年夏天,路某某开车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时将这支手枪送给了单某某。2019年10月13日,在向单某某调查取证期间,单某某的家属将这支手枪交给办案民警。
2019年11月5日,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延州)公(刑技)鉴(痕迹)字【2019】21号”《枪支鉴定书》认定:送检的仿六四式非制式手枪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接收证据清单等书证;
(二)证人路某某、单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枪支鉴定书;
(五)辨认笔录;
(六)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龙一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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