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北省恩施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5日报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该院经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后于同年7月15日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已于同年3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共计三十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起,被告人杨某某在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其家中,帮夏某某储存猎枪1支。2019年12月13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杨某某并缴获上述猎枪1支,另缴获气枪1支、猎枪弹、气枪铅弹等物1批。经鉴定,上述猎枪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12号猎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上述气枪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气枪铅弹的非制式枪支;其中60枚枪弹是气枪铅弹;其中11颗枪弹是非制式12号猎枪弹;3颗枪弹是制式12号猎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枪支、枪弹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4、枪支、弹药鉴定书;
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储存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共三张。
3、缴获的赃物枪支二支及枪弹等物一批,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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