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雁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乡**村**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29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0日被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20日被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8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11月18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20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乘人不备在桂林市雁山区广西师范大学桃园后面篮球场第三个球场的篮球架底下将受害人甘某某的一部黑色红米牌note7手机盗走。2020年3月10日,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甘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1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面材料;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盗手机的物价鉴定意见;6.搜查、辨认等笔录;8.有关案发地点的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将受害人的手机盗走,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晖
2020年6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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