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为湖北省来凤县**镇**村**号。2016年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冯某某(另处理)去到本区桥南街陈涌市场东门电梯口附近,盗去被害人祝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 1811 元)。
2018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冯某某去到本区桥南街南城路喜盈嘉立思的停车场,盗去被害人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棕黑色艾玛牌电动车。
2018年8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冯某某去到本区桥南街可逸江畔二期的华润万家超市门口旁边,盗去被害人丁某某的妻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红色珑玥牌电动车。
2018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冯某某去到本区桥南街福景路1053号门口,盗去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白色台邦牌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35元)。
2019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 )去到本区桥南街桥南路大润发商场附近,盗去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橙色雅迪牌电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所犯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慧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五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等(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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