蕉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Z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7195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住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镇**街**号。群众,无业,有前科,2005年4月4日,因犯强奸罪被蕉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蕉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广东省蕉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蕉岭县**镇内实施盗窃7次,共盗得自行车7辆,经蕉岭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其中4辆自行车总价值人民币360元。案发后,其中4辆被盗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0日6时许,杨某某骑自行车至蕉岭县**镇**中心**座**栋楼下,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上锁的粉红色凤凰牌自行车盗走。
2、2020年2月27日16时许,杨某某步行至蕉岭县**镇**大道**号**早餐店门口,将被害人郑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上锁的米白色凤凰牌自行车盗走。
3、2020年3月17日12时许,杨某某骑自行车至蕉岭县**镇**路**店门口,将被害人郑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上锁的粉红色广州五羊牌自行车盗走。
4、2020年3月20日下午,杨某某步行至蕉岭县**镇**公路摩托车停放点,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上锁的紫色凤凰牌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吴某某。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元。
5、2020年3月22日13时许,杨某某步行至蕉岭县**镇**西路**号**店门口,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上锁的绿色自行车盗走。次日,郭某某到杨某某住家追回被盗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元。
6、2020年4月8日下午,杨某某步行至蕉岭县**镇**大道**号店铺门口,将被害人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上锁的蓝色凤凰凤之星牌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丘某某。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元。
7、2020年5月2日18时许,杨某某骑自行车至蕉岭县**镇**街“**店门口,将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上锁的粉红色凤凰牌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邹某某。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的陈述;5.勘验、搜查等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蕉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爱岭
检察官助理:钟利清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