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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21999********,水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家住三都县**街道**村**组。2016年01月因犯盗窃罪被三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7年06月因犯盗窃罪被荔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三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8年06月因犯盗窃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9年03月因犯盗窃罪被三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20年0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我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0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5日至23日,被告人杨某某三次在三都县城内盗窃他人电瓶车、摩托车,经价格鉴定,三部摩托车价格为11352.40元。

1、2020年4月15日0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三都县城“鑫海鲜生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吴某某停在路边的一辆白色小刀牌电瓶车偷走,骑至三都县体育馆附近时,因电瓶车没电,于是遗弃在路边,几天后被告人杨某某将电瓶车上的电瓶拆下来藏匿于家中。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瓶车进行价格1980.00元。案发后5个电瓶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因电瓶车停放在三都县体育馆附近已被损坏,只剩车辆外壳,无法正常骑行。

2、2020年4月22日0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三都县城建设东路“欢乐士牛排自助主题餐厅”门口,将被害人韦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女士豪爵踏牌板摩托车偷走,骑至三都县**街道**村附近时,因看到有警察于是将偷来的踏板车遗弃在路边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5810.0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韦某甲。

3、2020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三都县鹏程医院附近河边,看见被害人韦某乙在河边钓鱼,于是在河边看韦某乙钓鱼并与其聊天,当听到韦某乙欲购买鱼钩时主动提出帮韦某乙购买鱼钩,于是杨某某骑韦某乙的豪爵牌摩托车到街上购买鱼钩。后以骑车接朋友过来钓鱼为借口,骑走韦某乙摩托车并将摩托车骑至三都县交向社区藏匿。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562.4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韦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韦某甲、韦某乙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4、现场辨认、扣押笔录等;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图侦研判报告及视频截图;

7、三都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升群

2020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2.公诉材料一册、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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