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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乡**村**组,现住河南省襄城县**乡**村**号。曾因犯非法经营罪2015年11月28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6月20日被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又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7月1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市建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1日,襄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08.21许昌市襄城县“****科技有限公司”院内非法经营案,该制假烟窝点的具体位置在**店**村, 2017年3月份到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王某甲(另案处理)和齐某某(已判刑)等人合伙开的制假烟窝点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杨某某在该制假烟窝点负责看场、记工、记账、检验烟条的质量是否合格。后王某乙(已判刑)接替被告人杨某某的工作,杨某某开始负责到**村部附近路上领着人装卸制造假烟原料和成品烟条,再由万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开车拉走。2018年8月21日晚上19时许,该生产假烟的窝点被襄城县烟草执法局查获,当场查处用于大量生产假烟的成品及原材料,经襄城县烟草专卖局核价,被查获卷烟、大型烟机、制假的原材料和辅料等涉案物品总价值8788459.97元。

2019年9月份至2020年1月5日,邹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蒋某某等人在未获得烟草生产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建安区**乡**村一闲置民房内擅自建造生产假烟窝点,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该窝点为生产假烟的情况下仍为其工作。被告人杨某某是邹某某制假烟窝点负责日常生产的管理人员,主要工作是组织工人进行生产,负责检查生产出来的烟条的质量,制假机器出故障等问题及制假车间所需物品都由杨某某负责向邹某某汇报。2020年1月5日晚,建安区烟草专卖局联合许昌市公安局在建安区**镇开展执法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查获该制假烟窝点。现场查获小型卷接机组1台(套),散支卷烟(散支)49.6万支、烟丝726.6公斤、卷烟纸55盘、滤嘴棒36万支、电子秤1台、卷烟纸箱591个、卷烟用胶11桶。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价值8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齐某某、王某乙等证人证言;

3、鉴定意见;

4、辨认、搜查笔录;

5、书证及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伙同他人非法从事烟草专卖活动,以假充真,销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绍团

2020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许昌市建安区看守所。

2、本案证据材料卷宗5册、起诉书8份、换押证1份、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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