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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73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在淅川县滔河乡**村,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旋耕机犁地时,压住杨某乙的地,杨某乙到杨某甲家理论,二人发生口角,杨某甲用扳子和拳头将杨某乙鼻子、右眼打伤。经淅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0日,杨某甲赔偿杨某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人杨某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夏国朝

范丽宁

                            二0二0年八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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