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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19〕12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60********,汉族,初中肄业,新乡市**单位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故意伤害,2019年10月18日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马军瑞、被害人聂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5日22时许,在新乡市卫滨区解放路肉联厂内“新一首歌舞吧”门口附近,被告人杨某某的女友李某甲与被害人聂某某及其朋友李某乙因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杨某某前来劝解,在劝解过程中杨某某持刀将聂某某左手食指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聂某某左手功能丧失程度达到一手功能的8.78%,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聂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河南省中医院手功能损伤程度鉴定分析报告;

6.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金玲

检察官助理:王瑞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卫滨区**街**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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