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7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秭归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冀某甲对秭归县郭家坝镇头道河村“牛栏沟”处土地存在纠纷。2019年12月3日15时许,秭归县郭家坝镇及头道河村两级干部组织双方在“牛栏沟”田间现场调解纠纷。杨某某一见到冀某甲便与其发生争吵,动手推冀某甲时致二人倒地滚下田坎,杨某某压在冀某甲上方。在场人员将杨某某拉起来后,杨某某脚踢冀某甲身体,并从地上捡起木棒欲殴打冀某甲,被在场人员制止。2020年1月7日,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冀某甲右侧第9、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袁某某、冀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冀某甲的陈述;4.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太华
检察官助理:谭仁贵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秭归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872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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