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区**丰门街道**集团男生集体宿舍***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段某甲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某某随手拿起宿舍地上一啤酒瓶砸向段某甲头面部,致被害人受伤,被告人杨某某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段某甲面部多处瘢痕累计6.7cm,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员工档案表、调取证据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
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卢某某、丁某某的证言以及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夏凯迈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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