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 6********,汉族,高中文化,货车司机,家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其妻子王某某在玉某市清港镇下凡村幼儿园的路边发生口角,后持撬棍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右边小腿致其受伤,随即将其送医救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医院等待,并在医院向接警而来的公安民警投案,且于次日主动到玉某市公安局清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为胫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体表原始伤情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情况说明、结婚证、自首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证明书、谅解书;
2.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婉
检察官助理:金霞霞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案卷2册、询问笔录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情况说明3份、谅解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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