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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放火案)_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温县**街道**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因购买槟榔兑奖时与被害人任某甲发生口角。2020年8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为泄私愤,将任某甲位于温县**大街南段路西的商店烧毁。同时造成周围杜某某等多家商铺受损。经鉴定,被损毁的空调、冰箱、投币充电器等物品总价值为9800元,(槟榔、饮料等其他物品无法鉴定)。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在作案时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人格改变),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打火机一个;2.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任某乙、郑某甲等人陈述;4.证人郑某乙等人证言;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7.辨认笔录;8.价格鉴定、精神鉴定意见;9.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放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会星

检察官助理  辛艳芳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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