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二部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2199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南省临湘市,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湖南省临湘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收购银行卡及网银U盾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牟利,仍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 0018300********)及网银U盾等提供给苏某某等人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资金结算,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经查,2020年8月14日至9月2日,该银行卡合计转入违法犯罪资金人民币284447.2元。其中,被害人洪某某被骗转入款项人民币4000元、张某某被骗转入款项人民币5000元、寇某某被骗人民币37000元经他人银行卡转入的款项人民币2530元。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东园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张某某、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款项合计284447.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俊阳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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