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前检检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杨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镇,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小区**物业公司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7月20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2020年7月27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7时59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柏旺牌绿色三轮摩托车在佳木斯市前进区青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站前路南侧辅路时,与在站前路南侧辅路内由东向西行驶的周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踏浪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具有机动车属性,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佳木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接警记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鲁某某、周某某的询问笔录;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现场勘察照片;
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博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1)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1)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1)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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