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彝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现住金沙县********。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贵FGY***号小型汽车由金沙县鼓场街道泰山路方向沿长江大道往金沙县黔北电厂方向行驶,于当日22时20分许行驶至金沙县长江大道黄泥堡路段时,与行驶在前方由侯某某驾驶的贵F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贵F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侯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无责任。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其检测结果为243.9mg/10Oml。案发后,杨某某赔偿被害人侯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20000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付某某、姬某某等人证词;3、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执法视频等;5、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杨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远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3.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某某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金沙县********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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