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72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08811987********,汉族,中专文化,济源市**公司工人,住济源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2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22时50分许,在河南省济源市**镇**路段,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UD****号牌轿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崔某某驾驶的豫U6****号牌大型汽车发生纠纷,随后杨某某用石头将豫U6****号牌大型汽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检测,案发时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害人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屈继红
检察官助理:王茜薇
二0二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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