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65********,汉族,**文化,系哈尔滨市**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路*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号)。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日解除取保候审。2018年9月7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8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2月15日、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15日、5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日、4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0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以哈尔滨市******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黑龙江*****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自2008年10月起租用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号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因****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厂属于同一厂址,其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厂,杨某某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迁移,于2008年11月1日制作了一份出租方为****厂、承租方为****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虚假房屋租赁协议,并授权****公司出纳员王某某向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岗分局递交。经鉴定,送检房屋出租协议上“哈尔滨****厂”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房屋租赁协议、****厂房屋产权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
2.证人宋某某、温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4.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伪造企业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岩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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