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93********,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住贵州省雷山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贵H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叶某某,由雷山县永乐镇大坡公墓往永乐镇街上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行驶至雷山县永乐镇至大坡便民通道0公里900米处时,因杨某某操作不当,所驾车辆发生侧翻肇事,造成杨某某受伤、乘车人叶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2.现场勘查、检验笔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4.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1年零4个月,缓刑2年零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竹英
2020年7月6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家中,联系电话:
15885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捌份,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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