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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检一部刑诉〔2019〕8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61********,汉族,不识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秦安县******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9月6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6日被秦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0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甘E****号小型面包车(乘坐汪某某、成某某、成某甲、汪某甲)沿3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秦安县千户镇千户中学路段时,车辆驶入路左,碰撞路面沙堆后翻车,致汪某某、成某某、成某甲、汪某甲和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形成道路交通事故。汪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成某某伤情经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秦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在行驶中驶入路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某、成某某、成某甲、汪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罗怀

2019年11月12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秦安县看守所。

2.案卷一册,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3.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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