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8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郧西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郧西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陕E****2号自卸低速货车满载河沙(核载1.7吨,实载24.6吨),由郧西县观音镇垭子湾村往马鞍镇方向行驶,行至垭子湾村1组安置房前路段与路边行人某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及时拨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警察到达案发现场后主动交代了相关事实。2019年8月16日经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郧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及受立案材料、病情证明单等书证;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可春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及散页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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