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81964********,初中文化程度,中国共产党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镇**组**社区**,住湖北省蕲春县**镇**路**号**社区**。于2019年12月07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被我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蕲春县蕲北客运站建设项目立项后,由蕲春县**局委托蕲春县漕河镇人民政府办理项目招标相关事宜,漕河镇人民政府交给夏漕社区具体操作,夏漕社区原**方某某为了还被告人杨某某帮其贷款的人情,欲将该项目交给杨某某经营的*甲公司进行施工,在寻求不走招投标程序未果后,为了确保*甲公司能够中标该项目,杨某某与方某某商量设置投标报名门槛,一是报名的企业在当月对公账户里要有3000万元;二是报名企业必须有漕河镇人民政府的盖章许可。招标公示发布后,湖北*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蕲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湖北*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湖北*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湖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己公司)五家公司对公账户当月银行余额都不足3000万元,认为杨某某故意刁难,便商量共同出资3000万元过账,参与该项目投标。
同年12月19日,八家公司报名参与投标,除*甲公司以外,其余七家公司都因无漕河镇政府盖章许可无法报名,后因多家公司扬言去告状,才得以从漕河镇人民政府拿到盖章许可,最终报名成功。
*庚公司的陈某某得知该项目招投标过程存在问题后,扬言告状,杨某某为了平息该事与其多次协商,向陈某某支付好处费8万元,后陈某某所在的*庚公司退出该次投标。杨某某为了平息其它几家参与投标公司负责人的怨气并顺利中标,在味派酒店宴请这几家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向他们赔礼道歉,解释了方某某将*****建设项目交给*甲公司施工的原因以及设置门槛的动机,希望他们能够配合*甲公司顺利中标*****建设项目,并承诺向每家公司支付一两万元好处费,但大多数公司认为支付好处费不安全,都选择以*甲公司的资质作为交换,仅大禹公司收取了1万元好处费。
*甲、*乙、*丁、*戊四家公司通过资格预审后,为了确保*甲公司能顺利中标,杨某某与另外三家公司负责人沟通协调。经杨某某联系,*乙公司董某某将本公司商务报价告诉了*甲公司;*丁公司和*戊公司按照杨某某给的商务报价制作商务标书。最终杨某某知晓*乙公司的商务报价,控制*丁公司和*戊公司的商务报价,使得*甲公司以63678833.78元价格中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银行电子回执等书证;2.证人伊某某、董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其他投标人合法利益,中标项目金额达6367余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沙
检察官助理:范彬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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