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2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住山东省阳谷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3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次日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0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2195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住山东省阳谷县**镇**楼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韩某某在集市卖鸟食时结识收鸟的岳某某(绰号“东北三”“老岳”)。2019年8月初,岳某某找到韩某某,称其回东北老家有事,这期间让韩某某在集市上收购“赵化”鸟。被告人韩某某为谋利,于2019年8月4日至8月16日,在明知其收购的“赵化”鸟系他人使用“粘网”、“大笼”等工具捕获的野生鸟类情况下,仍然收购,并通过岳某某指定的位于*****小区对过的***快递将其收购的200只“赵化”鸟向外邮寄。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先后共收到岳某某微信转账907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8月17日在被告人韩某某家中查获其收购未出售的“赵化”鸟45只。被告人韩某某共计收购“赵化”鸟245只。经鉴定,上述被收购的“赵化”鸟为黑尾蜡嘴雀,列入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属于“三有”保护动物。
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韩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利,在明知其收购的各类小鸟系他人使用“粘网”、“大笼”等工具捕获的野生鸟情况下,仍在各集市上收购,后加价出售。2019年8月初至案发,被告人杨某某将其收购来的10余只“赵化”鸟,加价出售给被告人韩某某。8月1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查获其收购的“赵化”、斑鸠、画眉、麻雀、黄鹂等野生鸟共计15种227只(含活体105只、死体122只)。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野生鸟中的14种226只,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属于“三有”保护动物。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在其家中扣押的野生鸟中,5只画眉鸟系其平时喂养观赏。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扣押的野生鸟(含活体、死体)送聊城市苏海森林动物世界有限公司进行救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动物救护证明等;2.证人李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山东省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2份;5.辨认笔录3份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明知是他人非法狩猎的野生鸟而收购,数量达到50只以上,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振彪
检察官助理:胡美玲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谷县**小区;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谷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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