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二部刑诉〔2019〕7号
被告人杨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919******,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正阳县**乡,现住河南省正阳县****廉租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02月2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9年04月02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919******,汉族,小学肄业,现住河南省正阳县**乡*庄村**庄路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02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9年04月02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甲、被告人余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0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05月3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杨甲、被告人余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0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07月15日退回正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08月15日正阳县公安局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09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09月30日二次退回正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0月22日正阳县公安局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袁某某(已起诉)于2001年注册成立正阳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生猪收购屠宰销售。自2015年开始至案发,袁某某、胡某某(已起诉)先后经营“****公司”,其为增加生猪屠宰后的重量,谋取非法利润,雇佣他人每天向收购100头至300头不等的生猪注射对人体有害的药物及水后销售。其中:
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杨甲作为“****公司”的主要工作人员,负责公司多项重要日常工作,根据袁某某的安排收购生猪然后运输到****公司宰杀,将待宰生猪报数给易某(已起诉)、陈某甲(另案处理),并负责通知彭某甲、“小张”(身份信息不详)等人给生猪打药、注水等工作,然后将宰杀的生猪在正阳县**肉食生鲜肉批零中心销售。
2015年4、5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余甲作为 “****公司”员工,具体负责公司的后圈工作(给待宰生猪过数、称重),根据袁某某的安排到公司办公室拿药到后圈并通知“小李子”(身份信息不详)给生猪打药、注水。
经检测,“****公司”雇佣他人向生猪注射的药物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肾上腺素、阿托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胡某某、易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甲、被告人余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被告人余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造成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楠 李海燕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甲、被告人余甲现均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