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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余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二部刑诉〔2019〕7号

被告人杨甲,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919******,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正阳县**乡,现住河南省正阳县****廉租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022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90402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919******,汉族,小学肄业,现住河南省正阳县**乡*庄村**庄路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02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9年04月02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甲、被告人余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0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05月3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杨甲、被告人余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0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07月15日退回正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08月15日正阳县公安局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09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09月30日二次退回正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0月22日正阳县公安局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袁某某(已起诉)于2001年注册成立正阳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生猪收购屠宰销售。自2015年开始至案发,袁某某、胡某某(已起诉)先后经营“****公司”,其为增加生猪屠宰后的重量,谋取非法利润,雇佣他人每天向收购100头至300头不等的生猪注射对人体有害的药物及水后销售。其中: 

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杨甲作为“****公司”的主要工作人员,负责公司多项重要日常工作,根据袁某某的安排收购生猪然后运输到****公司宰杀,将待宰生猪报数给易某(已起诉)、陈某甲(另案处理),并负责通知彭某甲、“小张”(身份信息不详)等人给生猪打药、注水等工作,然后将宰杀的生猪在正阳县**肉食生鲜肉批零中心销售。

2015年4、5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余甲作为 “****公司”员工,具体负责公司的后圈工作(给待宰生猪过数、称重),根据袁某某的安排到公司办公室拿药到后圈并通知“小李子”(身份信息不详)给生猪打药、注水。

经检测,“****公司”雇佣他人向生猪注射的药物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肾上腺素、阿托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胡某某、易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甲、被告人余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被告人余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造成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楠 李海燕

2019125

附:

1.被告人杨甲、被告人余甲现均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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