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19〕415号
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85********,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重庆市南川区*****职员,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重庆市武隆区,住重庆市**区**大道**号*幢**-*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虚假诉讼罪,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聂永进,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鹏,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89*******,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重庆市武隆区,住重庆市武隆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8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从重庆市南川监狱解回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云锋,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武隆区,住重庆市武隆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森林,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武隆区,住重庆市武隆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6日被浙江省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街**号*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顺全,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71********,土家族,初中文化,出生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8月2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贵州省忠庄监狱服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从贵州省忠庄监狱解回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8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因违反规定于2007年9月19日被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于2009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7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建强,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2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同年3月19日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7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林华,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51994********,土家族,小学文化,出生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贵州省忠庄监狱服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从贵州省忠庄监狱解回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开进,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4月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从贵州北斗山监狱解回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被告人聂永进、徐鹏、陈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云锋、张森林、李某甲、王某甲、黄开进、龙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乙、郭建强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冉顺全、冉林华、张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决定并案审查。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8月3日至同年9月3日、2019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7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2日、2019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杨某、王某某(二人未婚同居育有一女)开始非法高利放贷。在放贷过程中,逐渐发展到以“行业规矩”为由,诱使具有资金需求的被害人签订或者出具虚高金额借款协议、虚假买卖协议、高额违约金、全权委托书等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惯例,且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相关协议和凭据,采取设置违约陷阱、肆意认定违约、借新账还旧账、制造资金走账流水、恶意垒高借款金额、隐匿还款证据、借助诉讼确认债权等方式,软硬兼施“索债”,实施 “套路贷”犯罪活动。
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和王某某为增强犯罪活动的能力、确保非法利益的实现,以雇佣的方式网罗了被告人聂永进、徐鹏、王云锋、杨某甲、张森林、李某甲、冉顺全、王某甲、陈某甲、郭建强、李某乙、冉林华、黄开进、郭某某、张成、龙某某等刑满释放或者社会闲散人员,有组织地采取非法侵入住宅、贴身跟随滋扰、限制人身自由、挟持恐吓殴打、驻守经营场所、喷写油漆标语、高音喇叭喊叫等多种违法犯罪手段讨债,逐步形成以被告人杨某和王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聂永进、徐鹏、王云锋、杨某甲为重要成员,被告人张森林、李某甲、冉顺全、王某甲、陈某甲、郭建强、李某乙、冉林华等八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在被告人杨某和王某某的领导下,通过有组织地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敲诈勒索、诈骗、虚假诉讼、妨害作证等11起犯罪活动,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3,844,951元、机动车6辆价值891,800元、房屋3套价值1,534,600元,提起虚假诉讼13件涉案数额3,928,200元;造成2个家庭婚姻破裂,5个家庭流离失所,1人轻伤,2人轻微伤,3人自杀(未遂)的严重后果。在此期间,公安机关接警后先后依法处警29次,但杨某等人置若罔闻,无视法律,肆意行恶,严重危害了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扰乱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和王某某于2018年10月5日,通知聂永进、陈某甲、郭建强和李某乙到南川东胜威尼斯水上乐园附近的公路高架桥下串供,杨某还当众予以言语威胁,共同对抗公安机关调查。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文某甲、李某丙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案
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害人文某甲和李某丙(二人于2010年9月协议离婚但未分居)因归还欠账和修建小产权房地产急需资金,陆续向被告人杨某和王某某借款12笔累计8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日至一个月不等,借款利率为日利率1%或者月利率10%,经“砍头息”后,实际获得借款787,100元。逾期归还本金,则按前述利率向杨某和王某某支付日息或者按月预付月息;逾期预付月息,则按日利率1% 另行加收日息。至2014年6月,文某甲经多方筹措资金,按照还款“规则”向杨某和王某某还本付息共计1,025,000元。期间于2014年5月,文某甲因资金链出现问题,不能归还本金或者继续向杨某和王某某支付高额利息和违约金。杨某以借用为名,将文某甲用于对前述其中一笔100,000元的借款作为质押的现代ix35车辆开走不再归还。
同年6月,杨某和王某某先后雇佣并指使被告人聂永进、徐鹏、陈某甲、李某乙和郭建强等五人,非法侵入并长期滞留在文某甲和李某丙租住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城*幢**-**号的家中,伙同或轮流对文某甲采取贴身跟随看管、限制人身自由、滋扰威胁殴打、喷写油漆标语等手段逼债。至2014年6月15日,杨某胁迫文某甲与王某某签订了虚假的现金借款700,000元的抵押协议书,要求文某甲于一个月内分两次还清,并以其在福寿镇修建待售的整栋小产权房屋作为抵押。文某甲不能如期“还款”,杨某要求文某甲用该栋房屋以明显低于建筑成本的价格抵债。文某甲因不堪滋扰被迫同意了杨某的要求,因李某丙坚决反对而未得逞。此后,文某甲多方筹集了一些资金,经多次联系杨某还款,杨某和王某某于2014年10月4日指使聂永进和陈某甲将文某甲从其家中带出,并通知李某丙一起到南川区浦江上海城一品居茶楼进行“协商”。杨某和王某某当场收下文某甲还款200,000元,并胁迫文某甲和李某丙按照杨某的要求出具了一张借条,其内容为文某甲和李某丙于2012~2014年先后向王某某借款820,000元,减除当天已归还200,000元、现代ix35车辆抵账110,000元,剩余欠款510,000元,而后指使聂永进和陈某甲将文某甲带回其家中继续看管并贴身跟随逼债。至2014年11月9日,杨某将文某甲的车辆出售获款110,000元。至此,文某甲向杨某和王某某还本付息共计1,335,000元。
在此期间,杨某为阻止文某甲将其修建的小产权房屋向他人出售,带领聂永进和徐鹏等人,在该房屋墙体上用罐装喷漆喷写了“欠账还钱、杀人偿命”“买房要扯皮”等内容的标语;李某丙因阻止文某甲将其修建的小产权房屋按杨某的要求低价抵债,被杨某和聂永进等人多次殴打,于2014年9月3日被郭建强持刀捅伤双腿致轻微伤;李某丙因不堪凌辱,曾于2014年7月8日凌晨2时许回到家中服毒自杀,被他人及时发现送医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李某丙及其两个正在上学的儿子因为害怕被殴打,一直不敢在家中居住;民警接到被害人文某甲和李某丙报警后,先后多次到场处警,对杨某和聂永进等人的不法逼债行为予以警告和劝导,但杨某和聂永进等人拒不听从民警劝诫,肆意滞留在文某甲家中,对文某甲采取贴身跟随看管的手段逼债,半年后才离开。2016年1月,文某甲和李某丙因负债累累且不堪其扰,将正在上小学的小儿子寄养在朋友家中后,外出务工为生至今。
2017年11月29日,王某某持文某甲和李某丙出具的总金额为820,000元的借条起诉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文某甲和李某丙立即偿还借款510,000元,并从2012年起按照农商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文某甲和李某丙已被迫外出务工为生无法通知到庭,南川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起诉的借款数额中有150,000元系王某某曾于2016年5月11日起诉的李某丁返还保证金案,不是文某甲的借款。据此,南川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判决,判令文某甲和李某丙偿还王某某借款360,000元。现该案因杨某和王某某涉嫌“套路贷”犯罪,已于2019年3月26日由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另查明,被告人聂永进受杨某纠集,有组织地参与非法侵入被害人住宅,对文某甲采取贴身跟随、滋扰殴打等方式逼债期间,于2014年10月,以借为名,勒索文某甲钱款共计13,000元,用于个人开支耗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收条、账本、借款抵押协议书、借款抵押承诺书、110接警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报警记录、报警案件登记表、民事卷宗材料、机动车档案、病历档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出生医学证明、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卢某某、彭某某等42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文某甲、李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王某某、聂永进、徐鹏、陈某甲、李某乙和郭建强等7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李某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笔迹鉴定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证和搜查记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视频、物证检验报告、路面监控视频、手机短信恢复记录等;8.其他证明材料:扫黑除恶案件受理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办案工作说明等。
二、李某丁被虚假诉讼案
2013年9月6日,文某甲与李某丁(已死亡)签订《房屋拆除新建协议》,约定由文某甲将李某丁位于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街**号)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物拆除后新建小产权房出售。因文某甲需要交纳拆建保证金,于同日向被告人杨某和王某某借款150,000元,王某某直接将该款项转账支付到李某丁的银行账号。李某丁收款后向文某甲出具了收到文某甲保证金的收据一张。此后,杨某和王某某以保障其出借资金安全为由,以王某某作为文某甲的投资合伙人的名义,于2013年10月1日,由王某某和文某甲作为共同拆建方,与李某丁签订了虚假的《房屋拆除新建协议》,杨某仍然作为在场人在协议上签字。2014年3月,李某丁按约定归还了文某甲的保证金120,000元,其余30,000元已由文某甲出售在建房屋占用土地上的苗木获款予以抵扣。
2016年5月11日,王某某以其与李某丁存在合同纠纷为由,诉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要求李某丁立即返还拆建房屋保证金150,000元。南川法院依法追加文某甲为该案第三人,但因文某甲已外出务工无法通知到庭。南川法院经缺席审理认为,王某某、文某甲和李某丁合伙在集体性质建设用地上开发房地产进行销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对李某丁以树木抵扣保证金30,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据此,于2016年12月20日判决:王某某、文某甲与李某丁于2013年10月1日与李某丁签订的《房屋拆除新建协议》无效;由李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王某某和第三人文某甲返还保证金3万元。
王某某不服判决,于2017年6月12日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于2018年5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南川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裁定扣划李某丁银行存款30,908元、查封李某丁位于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大道*号(****)*幢*-*-*号(唯一)住房。李某丁在被强制执行期间因病不治于2018年6月26日死亡。同年10月19日,王某某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李某丁的遗产。现该案因王某某和杨某涉嫌虚假诉讼犯罪而终止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事审判卷宗、执行卷宗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甲、汪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明材料:查封公告、李某丁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办案工作函等。
三、苏某甲、梁某甲、张某甲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案
2013年11月1日,苏某甲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经他人介绍向被告人杨某以车抵押借款230,000元,并按杨某的要求出具了出借人为被告人王某某的抵押借款合同、汽车质押借款协议、借条和收条等相关借款手续,载明借款期限一个月,另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由王某某扣除头息16,100元后,将余款213,900元转到苏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杨某随后将苏某甲用于抵押的渝GP****凯迪拉克轿车开走。后因苏某甲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杨某同意续借,但将月利率涨至8%,并预先收取了第二个月的利息18,400元。两个月到期后苏某甲不能归还借款,杨某将月利率涨至9%,仍以借款日为限按月预收月息,逾期支付月息则按本金的1%另行加收日息。至2014年1月15日,苏某甲因资金支付困难,按杨某的要求将一辆东风日产皮卡车作价40,000元,以出售给王某某的名义,抵销了该月应付利息和逾期加息。2014年1月底至同年2月1日,苏某甲分数次向杨某预付了2月份的利息20,700元。
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杨某指使了被告人聂永进等人,断续地对苏某甲采取贴身跟随的方式逼取利息,每次贴身跟随数小时至数日不等,直至苏某甲付清当月利息及逾期加息为止。期间于2014年5月1日,杨某安排徐鹏将苏某甲带到杨某的车内,迫使苏某甲出具了一张出借人为徐鹏,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作为杨某向苏某甲收取收账人员的工资和辛苦费的凭据。2014年6月3日下午,因苏某甲不能及时支付利息,杨某和聂永进等人将苏某甲带到重庆市南川区金科世界城售房部附近的公路上,共同对苏某甲进行殴打,然后带到重庆市渝北区、四川省广安市借钱未果,于次日下午带回南川区继续贴身跟随逼债。在此期间,杨某、聂永进等人迫使苏某甲先后支付了月息和逾期加息共计226,500元。
至2014年10月下旬,因苏某甲不能支付当月利息和逾期加息,杨某将苏某甲带到南川区永隆山森林公园小地名王家沟刺竹垭处,再次对其殴打,然后安排徐鹏继续讨债。徐鹏在随后讨债期间,将苏某甲打算将其朋友张某甲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棠锦园小区的房屋用于抵押借款还账的信息告诉了杨某,杨某要求苏某甲只能向杨某本人抵押借款。苏某甲和张某甲同意后,杨某于2014年10月31日将苏某甲和张某甲带到南川区鼎盛茶楼“协商”,由张某甲按照杨某的要求,签订和出具了出借人为王某某、借款金额140,000元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条和收条等协议和凭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要求苏某甲作为借款担保人在有关字据上签字,同时,杨某还以保障出借资金安全为由,要求张某甲另行签订了对方当事人为王某某的虚假房地产买卖协议,出具了收到王某某购房款140,000元的收条,要求将张某甲的房屋予以转移登记作为抵押担保。次日,王某某将第一期借款70,000元转账支付给张某甲,张某甲按杨某的要求全部转账和取现交给了徐鹏,徐鹏再交给了杨某和王某某。同年11月7日,张某甲按杨某的要求协助办理了委托徐鹏全权处理该房屋的公证后,王某某于次日将尾款70,000元转帐支付给张某甲,张某甲又按王某某的要求全部转账支付给徐鹏,徐鹏当场取现交给了杨某和王某某。据此,由苏某甲担保,张某甲用房屋抵押向杨某和王某某借款140,000元,用于抵销了苏某甲应向杨某支付2014年10月利息20,700元,逾期30天罚息69,000元,以及同年11月利息20,700元及逾期8天的罚息18,400元,加上张某甲借款140,000元当月应付头息12,600元,共计141,400元。此后,杨某和王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安排徐鹏代理张某甲将其房屋以出售的名义转移登记至杨某和王某某委托挂名的冯某甲名下,于2018年2月11日再以出售的名义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杨某和王某某委托挂名的苏某乙名下。
2014年12月起,杨某要求苏某甲将其原借款230,000元和张某甲新借款140,000元共计370,000元,仍以9%的利率按月预付月息。后因苏某甲未支付利息,杨某和王某某于同年12月下旬,带着聂永进等人在重庆市江北区找到苏某甲讨债,当晚将其带到江北区观音桥一公寓内留宿。次日,杨某对苏某甲殴打耳光后,将其带回南川区由聂永进看管逼债。至2015年1月4日晚,苏某甲应聂永进要求一起到南川区海奥洗脚城足浴,杨某和王某某带着被告人黄开进赶到该洗脚城,杨某、聂永进和黄开进共同对苏某甲殴打逼债。次日,苏某甲被聂永进贴身跟随向李某戊借款40,000元取现金交给了杨某,聂永进随后因故暂时退出讨债。
2015年1月中旬,杨某和王某某驾车带着被告人黄开进和龙某某到渝北区龙兴镇找到苏某甲,指使黄开进和龙某某贴身跟随苏某甲讨债,并要求苏某甲负责讨债人员的食宿等费用。当晚,因苏某甲无钱到旅馆开房,遂带着黄开进和龙某某到张某甲的家中留宿。黄开进和龙某某为防止苏某甲乘隙逃脱,用室内的鞋柜挡住房门,并要求苏某甲坐在室内客厅内的小凳上,在黄开进和龙某某的监视下过夜。次日下午,黄开进因在张某甲室内随意翻动而与张某甲发生争执,苏某甲劝解时被黄开进殴打耳光。三天后,黄开进和龙某某按照杨某的授意,租车将苏某甲带回南川,由苏某甲向其母亲借款1,800元支付租车费200元后,余款应黄开进和龙某某的要求到旅馆开房供其看管苏某甲讨债。期间于同年1月下旬,苏某甲由龙某某贴身跟随向他人借款10,000元后在南川区乐普生酒店交给了杨某。黄开进参与讨债约半个月后,因被他人劝诫而退出。杨某又安排了李某己(另案处理)入住到苏某甲的租房内,与龙某某一起继续贴身跟随看管苏某甲。在此期间,杨某和王某某于一天深夜进入苏某甲的租房里,杨某对苏某甲拳打脚踢,并持棒球棒肆意殴打逼债。李某己参与五六天后因故自动退出,龙某某随即也自动退出。龙某某因退出后被杨某威胁,向杨某当面道歉才作罢。
2015年2月6日,杨某找到苏某甲并将其带到南川区乐普生酒店留宿逼债。次日,苏某甲借款后通过其姨妹梁某乙的储蓄卡转账支付给杨某45,800元,并取现金9,200元交给了杨某。同年2月8日,苏某甲借款后经梁某乙的储蓄卡再次取现20,000元交给了杨某。同年2月18日(除夕),杨某再次找到苏某甲逼债,以不让回家过年相要挟,迫使苏某甲于当日下午由杨某驾车带到南川区大有镇,向苏某甲之妻梁某甲的姑姑梁某丙借款20,000元、向梁某甲的伯父梁某丁借款20,000元交给了杨某后才得以脱身。
2015年3月12日,因苏某甲未支付当月利息,杨某和王某某到江北区鱼嘴镇找到苏某甲后带回南川,让苏某甲出具了一张现金借款13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随即带着苏某甲到其东胜老家,找苏某甲的妻子梁某甲在借条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捺印。同年3月下旬,杨某带着被告人王云锋到鱼嘴镇找到苏某甲,指使王云锋留下贴身跟随苏某甲讨债。约四五天后,苏某甲被王云锋贴身跟随回到南川高速路收费站出口处,将苏某甲的叔叔苏某丙提供的50,000元交给了杨某后获得自由。
2015年4月初,杨某指使王云锋继续对苏某甲贴身跟随逼债。至同年4月20日左右,杨某和王某某同时雇佣了被告人王某甲、张森林、李某甲、冉顺全、冉林华、张成等八人,部分人员集中居住在杨某和王某某租用的房屋内,免费提供食宿,分为王云锋和冉顺全两个小组,轮流对苏某甲进行不间断贴身跟随看管逼债。至同年4月29日,王云锋跟随苏某甲到渝北龙兴时与苏某甲发生争执并殴打苏某甲面部一拳,引起苏某甲反抗。杨某闻讯驾车在高速路上追赶拦截苏某甲和王云锋返回南川所乘坐的车辆,苏某甲担心被殴打而直接乘车到了南川区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找民警处理,杨某当即通知了聂永进、张森林等一众人员到场聚众造势,并以债务纠纷为由应付民警调查。而后,杨某指使张森林继续贴身跟随苏某甲,苏某甲于当日向邹某甲借款3,000元交给了张森林,被张森林带回苏某甲的租房继续看管逼债。
同年5月13日晚,王云锋按照杨某的授意,通知王某甲和张森林将苏某甲从其住处带下楼,由李某甲驾驶苏某甲抵押给杨某的凯迪拉克轿车,押着苏某甲行驶至南川区东城街道花山公园半山腰桃树林处,共同对苏某甲进行拳打脚踢逼债,然后由张森林和王某甲将苏某甲带回其租房继续看管。次日,苏某甲被张森林贴身跟随着找梁某甲的舅妈张某乙借款10,000元交给了杨某。苏某甲因被殴打后胸部疼痛,经再三哀求,张森林于同年5月16日将苏某甲带到南川区宏仁医院进行胸部摄片,确认肋骨无碍,带回苏某甲的住处继续看管逼债。
至同年5月27日下午,杨某指使王云锋将苏某甲带到杨某停放在苏某甲住房楼下的车内,迫使苏某甲出具了一张向王某某现金借款29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各一张,企图带着苏某甲去找他的妻子梁某甲签字,但因苏某甲强烈反对而未成。而后由王云锋将苏某甲带回其住处继续看管。至同年6月,因王云锋、张森林、李某甲等人被杨某调遣驻守到南川区兴隆镇康源泰度假村讨债,主要由王某甲一人对苏某甲进行贴身跟随看管,王云锋等人偶尔替换王某甲,持续对苏某甲进行不间断地看管并贴身跟随逼债。
在此期间,杨某、王云锋和王某甲等人将苏某甲从其租房带至花山公园半山腰步行道处再次殴打逼债一次;杨某和王云锋等人将苏某甲带到南川区新政府办公楼后面公路上殴打逼债一次;冉顺全指使冉林华和张成等人将苏某甲带到南川区金佛大道七彩家具对面人行道上殴打逼债一次;杨某等人还先后将苏某甲带到康源泰度假村看管逼债多次。迫使苏某甲先后被李某甲等人贴身跟随向郑某甲借款10,000元、向刘某甲借款5,000元;被冉顺权、张成等人贴身跟随向刘某甲借款10,000元,向王某乙借款10,000元,向刘某甲借款10,000元;被王云锋贴身跟随向郑某甲先后两次借款各10,000元。以上款项均用于向杨某支付了高额利息和逾期罚息。
至2015年7月中旬,王某甲、张森林和李某甲因杨某未支付工资而退出讨债,杨某借故于2015年7月22日持刀将张森林脸部砍伤致轻微伤。王云锋随后也自动退出。杨某遂指使聂永进继续对苏某甲贴身跟随逼债。至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因杨某等人到苏某甲的家中砸门,滋扰恐吓其妻子和孩子,引起苏某甲情绪爆发,欲找杨某“拼命”,杨某为此与苏某甲进行了“谈判”,而后停止对苏某甲贴身跟随逼债。苏某甲随后外出务工谋生,苏某甲的家人因为受到杨某等人的惊吓在外秘密租房居住至今。
2016年10月27日,王某某以其与张某甲、苏某甲有借贷纠纷为由诉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某甲返还借款140,000元,苏某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某甲出庭应诉但“举证不能”,王某某获胜诉,于2017年3月6日向江北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因张某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江北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12月29日,王某某以其与苏某甲、梁某甲存在借贷纠纷为由诉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苏某甲、梁某甲立即偿还借款230,000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南川法院经缺席审理后,于2018年5月25日判决由被告苏某甲、梁某甲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23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本息时止。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11日将苏某甲用于抵押借款后,被杨某实际控制和藏匿的车辆查获并扣押,该车价值38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收条、借款抵押协议、借款抵押承诺、汽车质押借款协议、汽车转让(买卖)协议、逾期变卖委托书、民事审判、执行卷宗材料、机动车档案、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不动产登记(转移)档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住宿记录、就诊记录、治安案件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甲、苏某丙、梁某丙、梁某丁、郑某甲、李某己等36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甲、梁某甲、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聂永进、王云锋、王某甲、李某甲、黄开进、冉林华、张成、龙某某等12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张森林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搜查证及扣押清单等。
四、李某庚、王某丙被非法侵入住宅、诈骗、虚假诉讼案
2014年3月14日,李某庚因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周转,经他人介绍向被告人杨某和王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王某某扣除头息2,500元后,将余款27,500元转到李某庚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5月3日,李某庚再次向杨某和王某某借款3笔累计50,000元,均口头约定月利率10%,除7月6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外,其余两笔均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7月2日,李某庚通过现金支付、ATM机存现和转账的方式向杨某和王某某支付利息61,600元,归还本金20,000元,共计81,600元。
2015年7月,李某庚因无力还款,杨某指使王云锋等人对李某庚断续采取贴身跟随滋扰的方式逼债。同年7月29日至8月14日,杨某和王某某通过本人以及关联的王云锋、王某丁等银行账号过账,制造4笔资金走账流水共计133,000元,并让李某庚出具了与走账流水金额相对应的借条和收条各4份。在此期间,杨某还要求李某庚出具了虚假的现金借款4,000元的借条和收条。而后,杨某指使聂永进等人继续对李某庚贴身跟随并恐吓逼债,李某庚心生恐惧于2015年8月16日外出躲避。杨某遂指使聂永进和被告人杨某甲,采取高音喇叭喊叫的方式,迫使李某庚之妻王某丙开门让聂永进和杨某甲进入李某庚位于南川区**市场**栋**单元*-*的家中滞留收账,聂永进滞留室内数天后退出讨债。杨某又雇佣了被告人郭某某与杨某甲一起住在王某丙家中讨债。郭某某参与约两个月后离开,杨某甲一人继续滞留王某丙家中讨债约一个月,于同年12月初,因王某某对李某庚和王某丙提起起诉后才离开。期间,因王某丙不堪负累,于同年10月26日与李某庚协议离婚。
2015年11月9日,王某某申请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对王某丙的房屋予以诉前保全并查封。同年12月3日,王某某隐瞒虚增借款137,000元以及李某庚已偿还本息81,600元的事实,以李某庚和王某丙借款217,000元未归还为由诉至南川法院。因李某庚、王某丙“举证不能”,南川法院经审理后,于同年12月23日判决李某庚、王某丙归还王某某借款217,000元。
2016年2月22日,王某某申请强制执行,王某丙因拒不申报财产于同年7月6日被南川法院司法拘留15日。同年7月22日,南川法院决定将李某庚、王某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消费。期间,邮政储蓄银行南川支行因王某丙的房屋卷入其他债务纠纷为由,于2017年8月17日起诉实现抵押权,南川法院于2019年3月2日将该房屋依法拍卖,偿还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等款项后,尚有余款14,744.5元扣留在法院待支付债务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存款凭条、借条、收条、借款合同、民事卷宗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王某丁、苏某乙、文某乙、乔某某、唐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庚、王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王某某、杨某甲、郭某某等5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笔迹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通话录音;8.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铁路售票记录、住宿查询证明、离婚证等。
五、兰某某、岑某甲、蓝某某被诈骗、寻衅滋事、虚假诉讼案
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兰某某以月利率5-7%不等,先后向被告人杨某和王某某借款累计1,220,000元,分别是:2014年8月10日由匡某甲担保借款300,000元;2014年8月28日由赵某甲担保借款300,000元;2014年11月18日以渝GE****车牌沃尔沃XC60-T5多功能乘用车抵押借款200,000元;2015年1月15日再次以该沃尔沃车辆抵押借款200,000元;2015年1月23日借款70,000元用以偿还其光大银行信用卡的透支款;2015年2月16日以其女儿蓝某某的名义及其名下房产抵押借款150,000元。在此期间,兰某某先后向杨某和吴某甲(杨某母亲)的银行账号转账22笔、支付杨某现金2笔,共计还本付息719,500元。
而后,因兰某某无力继续还款付息,杨某于同年4月16日开始指使王云锋和冉顺全等人对兰某某进行蹲守、跟随和滋扰,追讨债务。2015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期间,杨某和王某某以每人每天200元的工资,雇佣了被告人王云锋、张森林、李某甲等人,采取驱赶从业人员、派员驻守的方式,驻守在兰某某位于**镇**居委*社的***度假村讨债。后经南川区主要领导批示,并兴隆镇人民政府和南川区公安局多次介入调处并制止,杨某等人才被迫退出。
2015年5月12日,杨某用蓝某某于同年3月20日出具的公证委托书,以蓝某某的代理人的名义,将蓝某某位于南川区****幢**-*号的房屋,以出售的名义转移登记于王某某名下。经鉴定,该房屋价值711,400元。2015年11月17日,杨某将兰某某用于前述抵押部分借款的沃尔沃车辆出售获款110,000元,存入王某某的银行账户。
2015年7月9日,王某某以兰某某和岑某甲于2014年11月18日借款200,000元、2015年1月15日借款200,000元、2015年1月23日借款70,000元,共计借款470,000元未归还为由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后于2016年6月1日的庭审中,王某某隐瞒其中两笔借款共计270,000元已归还、于2015年1月15日抵押借款的车辆已被出售的事实,故意作虚假陈述,骗取南川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判决,由兰某某、岑某甲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王某某借款403,000元。
2015年7月27日,王某某以兰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借款300,000元、同年8月28日借款300,000元,共计600,000元未归还为由,提起民事诉讼。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兰某某已转账支付给杨某及其母亲吴某甲的银行账户595,500元,遂于2016年4月1日判决兰某某的重庆市****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362,01.07元,并自2015年4月10日起自借款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以不超过6%为限)向王某某支付逾期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条、借条、汽车转让(买卖)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残疾人证、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公证委托书、病历资料、110接警单、人民调解记录、治安调解协议书、民事卷宗材料、机动车注册申请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2. 证人证言:证人岑某乙、何某某、韦某甲、屈某某、王某丁、杨某甲、苏某乙等29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兰某某、岑某甲、蓝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王某某、王云锋、张森林、李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6.鉴定意见:房屋价格鉴定报告书; 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六、张某丙、曾某甲被诈骗、虚假诉讼案
2014年11月22日,张某丙以其车牌号为渝GF****的本田雅阁车辆向被告人杨某和王某某抵押借款100,000元,并按杨某的要求出具了借条、借款协议、虚假车辆转让(买卖)协议和虚假收条等协议和字据。而后,张某丙又于2014年12月7日、12月16日、2015年1月1日、3月6日四次向杨某和王某某借款200,000元。以上5笔借款共计金额30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8%,经“砍头息”24,000元后,实际获得借款276,000元。2014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张某丙向杨某和王某某还本付息482,751元。
在此期间,杨某为催促张某丙及时还款付息,采取持刀威胁,指使杨某甲多次登门索债、间断贴身跟随张某丙的方式逼债,于2016年2月20日至同年7月27日期间,要求张某丙和曾某甲将未及时支付的利息出具了出借人为杨某甲的借条和收条各14张,共计金额217,500元。张某丙因不堪其扰,于2015年9月8日服毒自杀,被他人及时送医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次日,杨某、王某某和杨某甲强行将张某丙停放于南川区丽景华庭小区车库的本田雅阁小轿车开走。而后,杨某又指使杨某甲以补办该车辆行驶证为由骗取张某丙的身份证,于2015年12月17日将该车辆转移登记至杨某甲的名下。2016年10月13日,杨某将该车辆出售获款76,000元。
2017年11月29日,王某某以张某丙、曾某甲借款300,000元未归还为由诉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并请求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隐瞒了张某丙已归还前述共计55万余元的事实。张某丙及其代理人迫于对方“优势证据”同意调解,于2018年3月9日达成协议:于2018年5月30日前偿还300,000元,并从2018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为止。王某某于2018年6月4日申请强制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还物品清单、民事案件卷宗材料、借条、收条、借款抵押协议书、保证担保承诺函、借款合同、涉案车辆购买、过户变更相关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张某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交易流水;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王某丁、韦某乙、韦某丙、司某某、霍某某、唐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曾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南川公鉴(电物)[2019]26号检验报告;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七、周某甲被诈骗、虚假诉讼案
2015年3月初,周某甲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经他人介绍与杨某商量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月利率7%。杨某要求周某甲用位于沙坪坝区**路**号**-*房屋作抵押,但要以买卖的形式作为保障。3月24日,周某甲按杨某的要求,配合杨某办理了全权委托杨某处理该房屋有关事宜的公证。同年3月26日,周某甲按杨某要求签订了借款金额100,000元、出借人为王某某的质押担保承诺函,并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担保,同时将其户口簿、身份证和该房屋相关的购买、抵押、按揭银行卡等资料交给杨某。杨某以方便转账为由要求周某甲办理一张建设银行的储蓄卡,而后却以其建行卡上余额不足为由,由王某某通过农商行账户向周某甲的农商行账号转账100,000元,周某甲按杨某的要求出具了收到购房款100,000的收条一张,当天取现支付杨某头息7,000元。
2015年4月24日,杨某以公司财务有要求为由,由王某某通过周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过账100,000元,制造资金走账流水,并让周某甲出具与走账资金对应的借条和收条,杨某以周某甲出具的收条大小写金额顺序错误和未写明银行账号为由,诱使周某甲重新书写了一张收条,并将第一张收条藏匿。而后,周某甲按杨某的要求取现60,000元交给杨某,并转账40,000元到杨某母亲吴某甲的银行账号。截止2016年2月,周某甲共计支付给杨某月息和天息120,500元。
2016年3月,杨某指使杨某甲贴身跟随并限制周某甲的人身自由讨债十三天,周某甲的亲属于2016年3月26日到南川区东城派出所支付给杨某甲100,000元还清了杨某的借款。周某甲随即电话联系杨某归还此前出具的有关借款协议,但杨某以公司已下班为由,仅退还了周某甲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各一张。
2016年10月11日,王某某以周某甲违反房屋买卖合同未交付房屋为由,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甲履行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赔偿违约金156,000元。沙坪坝法院于2017年9月1日判决周某甲返还王某某购房款100,000元,以购房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付利息到付清之日止,同时解除买卖合同。王某某不服判决,于2017年11月9日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院于2018年7月2日判决周某甲退还购房款100,000元,并赔偿100,000元违约金,同时解除买卖合同。经鉴定,该房屋实际价值625,200元。
2018年1月5日,王某某用杨某藏匿的周某甲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100,000元收条和转账凭证为据,以周某甲借款100,000元未归还为由诉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因无法通知周某甲到庭,南川法院经缺席审理后判决周某甲偿还王某某借款100,000元 ,并从2017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项为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委托书、公证书、质押担保承诺函、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借条、银行交易明细、110接警单、报警案件登记表、开房住宿情况说明、民事诉讼卷宗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乙、黄某甲、殷某某、古某某、康某某、周某乙、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王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6.鉴定意见:房地产司法估价报告;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诉讼材料。
八、代某某被诈骗、虚假诉讼案
2015年12月16日,被害人代某某在重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订购了一辆价值172,900元的北京现代途胜车辆,于同年12月26日经张某丁介绍并担保,与被告人杨某签订了出借人为被告人王某某的借款协议并出具了收条,约定借款80,000元,月利率8%,用于支付购车首付款。随后,杨某持王某某的信用卡到**公司刷卡消费75,000元,为代某某支付了购车首付款,并要求代某某转回1,500元到杨某甲的银行账号,代某某实际获得借款73,500元,另以需要写明转账双方账号为由,诱使代某某再次出具了一张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而后,由王某某向担保人张某丁的银行账户转账80,000元,张某丁按照杨某的要求全部转入杨某甲的银行账户,随后由杨某甲转账和取现交给了杨某和王某某。代某某与**公司办结有关购车手续后,杨某安排杨某甲将代某某购买的车辆从**公司开走作为抵押。2016年1月8日,杨某要求代某某协助杨某甲为该车辆办理了注册登记,并以完善车辆抵押借款手续为名,让代某某单方签订了汽车质押借款协议、汽车转让(买卖)协议和逾期变卖委托书等协议。一个月到期后,代某某不能还款,按杨某的要求预付了月息6,400元。2016年10月17日,杨某和王某某将代某某用于抵押的车辆出售获款80,000元。
2017年9月4日,王某某以代某某、张某丁借款80,000元未归还为由,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无法通知代某某和张某丁到庭,南川法院经缺席审理后,于2018年3月15日判决代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张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邮政储蓄银行南川支行因与代某某(车辆抵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提起起诉,南川法院于同年5月12日判决代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08,632.9元、利息3,027.31元。同年8月17日,邮储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因代某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9月12日被南川法院司法拘留15日,于2018年3月9日因双方和解终结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还款承诺书、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汽车转让(买卖)协议、逾期变卖委托书、保证担保承诺函、银行账户流水、汽车销售凭证、民事卷宗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丁、程某某、黄某乙等11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九、梅某某、陈某乙被诈骗、虚假诉讼案
2015年9月15日,被害人梅某某和陈某乙夫妇向旦某某借款200,000元,一年借款期限届满不能偿还,旦某某委托其侄女被告人王某某帮忙收帐。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杨某与旦某某到梅某某位于本区****号楼*单元*-*的家中,让梅某某和陈某乙将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向旦某某重新出具了金额为22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按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而后,杨某提出可以借350,000元给梅某某用于归还该房屋抵押在银行的贷款,再用该房屋重新抵押贷款500,000元,诱使梅某某夫妇办理了全权委托杨某处理该房屋有关事宜的公证书。同年9月底,杨某以不能在梅某某向旦某某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办结银行贷款为由,提出以月利率1%左右先行出借500,000元给梅某某,用于偿还房屋抵押的贷款和旦某某的部分借款,诱使梅某某夫妇出具了相关借款合同、质押担保承诺函、房屋买卖合同和借条等协议和凭据。
2016年10月8日,王某某转账支付陈某乙350,000元用于偿还其房屋抵押的贷款后,杨某要求陈某乙出具了出借人为王某某的借款合同、借条和收条,并以重新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为由拿走该房屋产权证书。同年10月9日,杨某代理梅某某夫妇将梅某某的房屋转移登记于杨某和王某某委托挂名的王某丁名下。同年10月15日,杨某和王某某使用王某丁的银行账户,通过他人过账支付给陈某乙500,000元,由陈某乙取现388,000元交给杨某和王某某,用于偿还前述借款350,000元,以及利息和手续费38,000元,由杨某出具了收条,余款112,000元偿付给旦某某。
2017年10月12日,王某某以陈某乙和梅某某借款350,000元未归还为由,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随本清;陈某乙于2018年2月22日书面申请追加杨某为当事人;江北法院于2018年3月14日开庭审理,因原告王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同日裁定按撤诉处理。另查明,陈某乙因不堪债务缠身,于2016年9月20日起诉后调解离婚。梅某某因不服其房屋被杨某以出售为名予以转移登记,于2017年8月28日以杨某、王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判决败诉。王某某于2018年1月24日以该房屋向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经鉴定,该房屋价值68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证书、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保证担保承诺函、抵押担保承诺书、质押担保承诺函、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权登记证、银行账户流水、不动产档案资料、民事卷宗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旦某某、王某丁等8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梅某某、陈某乙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资产评估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通话录音;8.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十、韩某某被寻衅滋事案
2013年6月25日,韩某某向被告人杨某和王某某借款200,000元,期限一个月,王某某扣除头息16,000元后,将余款184,000元转给韩某某。因韩某某到期不能归还,杨某于2013年8月指使数人(基本情况不明)到韩某某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栋**-*号的家门口打地铺滞留讨债,持续数天后离开。
2013年9月16日,王某某因与韩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提起诉讼。同年11月14日,重庆市武隆县法院经指定管辖判决韩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200,000元。2014年1月24日,杨某带着被告人聂永进和徐鹏到韩某某家中讨债,民警接被害人报警后到场要求双方通过法院处理,但杨某等人拒不听从民警告诫,继续滞留韩某某家中讨债,韩某某因不忍其家人和邻居受到影响,出门躲避,聂永进和徐鹏遂对其贴身跟随,而后韩某某多次到南川区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大厅逗留求助,民警多次处警,但聂永进等人仍然不听劝诫,继续贴身跟随韩某某。从当天晚上开始,韩某某别无去处,按杨某的要求书写了自愿到车上睡觉的字据后,进入杨某等人停靠在派出所门外的皮卡车上过夜。至2014年1月28日11时许,韩某某因不堪其扰,几近崩溃,到银杉豪庭小区6栋19楼意欲跳楼自杀时,被贴身跟随的徐鹏及时拉住并报警处理。此后,杨某等人停止了对韩某某的贴身跟随讨债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警单、接处警情况登记、银行账户明细、民事卷宗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刘某丙等13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王某某、聂永进、徐鹏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十一、妨害作证案
2014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和王某某先后向黄某丙及其经营的广州市**服装有限公司高利放贷累计39,340,000余元,黄某丙在此期间累计还款46,670,000余元。2016年8月15日,杨某和王某某经与黄某丙结算后,由黄某丙出具了一张尚欠王某某借款本金8,680,000元的借条。此后,杨某和王某某向黄某丙讨债未果,于2016年10月27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黄某丙及其经营的广州**服装有限公司,归还前述借款,并伪造黄某丙的身份证件,指使他人冒用黄某丙的名义,到法院预留非黄某丙的联系方式和通讯地址,导致法院不能通知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后,判决黄某丙及其广州**服装有限公司偿还王某某借款8,6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黄某丙、杨某戊的身份证复印件、电话号码查询单、民事卷宗材料等;2. 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丙、杨某乙、唐某丙、方某甲等9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笔迹鉴定书; 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十二、关某某被故意伤害案
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因与黄某丙债务纠纷,到黄某丙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街**工业区**栋*楼的服装厂索债,黄某丙的男友陈某丙为防止王某某等人上门闹事影响经营,将其厂内电脑从该楼栋*楼搬迁至*楼关某某经营的店内,并让关某某以员工宿舍房东的名义将王某某安排在黄某丙厂内工作的张某戊搬离宿舍,王某某得知该消息后与陈某丙和关某某发生争执,并电话告诉被告人杨某。同年8月20日下午,杨某赶到广州市与王某某汇合,于当日19时许共同来到黄某丙经营的服装厂楼下。杨某持砍刀乘电梯至5楼楼梯间处,将关某某左大腿、左小腿、左手腕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关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医院病历、出院证等;2.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丁、苏某乙、张某戊等6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等;6.鉴定意见:关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十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2016年9月,四川省南充市****商贸有限公司因与南充市***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0月9日判决由***公司支付****公司欠款、押金和质量保证金等268,440元。2016年10月,***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已判决)开始与被告人杨某商谈,由重庆市**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收购***超市资产事宜。2016年11月7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嘉陵法院于次日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同年12月23日,赵某乙到嘉陵法院与****公司协商执行事宜,被告人杨某获悉后也随后前往并参与调解。后经双方商定在2017年1月5日前由***公司足额支付欠款,否则将其部分设备抵偿给****公司,据此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同年12月26日,杨某和赵某乙等人恶意串通,制造3,500,000元的虚假银行流水痕迹,造成***公司将其超市资产全部处置给**公司的假象。2017年1月4日,****公司发现***公司已将资产出售,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同日,嘉陵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超市资产。2017年2月21日,**公司以自己善意取得***超市资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嘉陵法院据此裁定撤销2017年1月4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导致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不能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事卷宗材料、刑事卷宗材料、公司注册登记、变更信息、资产处置协议、指定账户授权情况说明、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客户付款回单;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饶某某、蒲某某、冯某甲、王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存放的现金406,490元、杨某丙退回的涉案资金312,896.62元、杨某丁退回的涉案资金138,370.12元;冻结杨某挂名存入的银行存款和理财资金1,236,076.39元;查封王某某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单元*-*号房屋一套、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大道*号(****)8幢*单元**-*号房屋一套及负*-**号车位一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大道****号*-*幢*-**、*-**商铺两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大道*号(****花园)**幢*-**-*号房屋一套、苏某乙挂名登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镇***小区**号*单元*-*号房屋一套、王某丁挂名登记位于重庆市南川区**街道**路*号*****幢*-*-*号房屋一套;扣押王某某名下渝GS****号牌路虎发现4机动车一辆、渝B5****号牌保时捷卡宴机动车一辆、周某丙挂名登记的渝A0****号牌路虎揽胜机动车一辆、渝G3****号牌现代途胜机动车一辆、渝GP****号牌凯迪拉克机动车一辆、渝GE****号牌沃尔沃XC60机动车一辆。
案发后,民警于2018年12月12日8时许在被告人王某某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大道**号*幢**-*号家中将被告人杨某和王某某抓获;同日将被告人陈某甲、郭建强、张森林抓获;同年12月20日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同年12月28日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同年12月29日从重庆市南川监狱将被告人徐鹏解回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9日将被告人王云锋抓获;同年1月26日将被告人聂永进抓获;同年2月13日将被告人黄开进抓获;同年3月7日将被告人龙某某抓获;同年3月18日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同年4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同年5月6日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同年9月5日从贵州省忠庄监狱将被告人冉顺全、冉林华解回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从贵州省北斗山监狱将被告人张成解回执行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某为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纠集被告人聂永进、徐鹏、王云锋、杨某甲、张森林、李某甲、冉顺全、王某甲、陈某甲、郭建强、李某乙、冉林华、黄开进、郭某某、张成、龙某某等十六人,有组织地多次实施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诈骗、虚假诉讼、妨害作证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还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制造善意取得被执行财产的假象,导致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执行不能;被告人聂永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软暴力”手段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虚假诉讼罪、妨害作证罪、故意伤害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虚假诉讼罪、妨害作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聂永进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徐鹏、王云锋、张森林、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郭建强、冉顺全、冉林华、李某乙、王某甲、张成、黄开进、龙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王某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张森林、冉顺全、黄开进、郭建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鹏、王云锋、杨某甲、李某甲、王某甲、陈某甲、郭建强、李某乙、冉林华、黄开进、郭某某、张成、龙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鹏、王云锋、杨某甲、陈某甲、李某乙、郭建强、王某甲、李某甲、黄开进、郭某某、张成、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王某某、聂永进、徐鹏、王云锋、杨某甲、张森林、李某甲等八人均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鹏、冉顺全、冉林华、张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对于公安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建议优先退赔被害人,犯罪本金予以没收,不足额部分继续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东
检察官:张立江、何熠
检察官助理:赵琦、张蓝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聂永进、徐鹏、王云锋、张森林、冉顺全、陈某甲、郭建强、冉林华、黄开进、张成等十一人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郭某某、龙某某等六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九册、光盘四百二十六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涉案财产清单一份。
5.涉案物证、书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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