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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抢劫案)_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肇州县****村农民,住该村**屯。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抢劫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以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红色金城牌汽油三轮车到肇州县新福乡乐业村杨小绪屯西北1000米处,将该处采油八厂水井上的阀门、卡箍等物品卸下,放入三轮车内。之后又驾驶三轮车来到肇州县新福乡乐业村杨小绪屯西北500米处采油八厂的水井,在拆卸水井配件的时候,被采油八厂第三油矿保卫队驾车巡逻的姜某某、徐某某、关某某发现,杨某某驾驶三轮车逃跑。姜某某、徐某某、关某某三人驾车在追赶杨某某过程中,杨某某的三轮车熄火,杨某某怕被抓,从三轮车上取出一把镰刀,将驱车追赶其的关某某砍伤后并逃跑,后将作案工具、盗窃物品丢弃。2020年7月31日早6、7点钟,杨某某担心公安机关发现其作案,将作案用的红色金城牌汽油三轮车开到肇州县东环本家润园商服大洋摩托车店以1400元钱卖掉。

经鉴定,杨某某盗窃的四个阀门价值人民币2831元、六套卡箍价值人民币634元、一个四通价值人民币570元,总价值人民币4035元。被害人关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8月14日在肇州县新福乡乐业村杨小绪屯家中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 三轮车照片;

2.书证 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书、扣押决定书、微信截图照片、情况说明等;

3.证人姜某某、徐某某、隋某某、关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实施盗窃油田物资过程中,抗拒抓捕,当场用镰刀将油田保卫人员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中

                                               2O2O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案卷材料一册和光盘1张。

    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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